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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為加強停車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保護停車者與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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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保護停車者與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龍沙區、建華區、鐵鋒區。

其他縣(市)、區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的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專用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存放車輛而設定的停車場所。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人行道、公共廣場、橋下空地等城市道路範圍內統一施劃的,為公眾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特定車輛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及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規劃、土地、工商、物價、財政、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可以由投資者經營,也可以由投資者通過委託、出租、承包等方式確定經營者。政府出資建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經營者及經營方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六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對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扶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進行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的專項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共停車場建設除由政府直接投資外,應當採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投資者。

第九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本市建設專案停車場配建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改建、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築所有者應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公共建築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的停車場設計方案組織建設,不得擅自改動,特殊情況需要改動的,應當將變更後的設計方案經原審查部門同意後方可組織建設。

第十四條 建設停車場應按國家停車場設計規範和本市設計標準的規定,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技術防範等設施,設定完善的交通安全標誌、標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公共停車資訊系統的建設,推廣應用智慧化、資訊化手段管理停車場,並負責公共停車資訊系統執行的監督管理。

建設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自用車停放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停車場建設專案竣工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規劃、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參加建設單位的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已建成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將停車泊位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應向公眾開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章 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停車場,收取停車服務費。

第十八條 設定停車場,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權批准,佔用城市道路的按照規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繳納佔道費。

第十九條 佔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期限為一年,如經營者繼續經營,應當在經營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佔用城市道路審批手續。

第一節 公共停車場的管理

第二十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道路停車場應當設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有序排放。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及指示標誌。

(三)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審批證照。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積經營。

(五)按停車場準停車型停放車輛。

(六)負責進出車輛檢驗、登記。

(七)保持場內設施完好,交通標誌、標線準確清晰。

(八)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證車輛進出暢通。

(九)停車場場內發生火警、搶劫、盜竊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十)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部門報告。

(十一)保持停車場環境清潔。

非機動車停車場還應設定統一規格的停放架和存車標識牌。

收費的停車場,因管理不當造成車輛丟失、損壞的,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停車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引導,按泊位、標示有序停放車輛,並按規定標準交納停車場服務費。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內設施、裝置。

(三)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應停放在有關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

(四)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節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定擋車器等影響車輛停放的障礙物。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遵循總量控制、佈局合理、規範有序的原則。

下列路段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公共停車場300米範圍內。

(二)距公共汽車站、消火栓30米以內的路段。

(三)距離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橋樑、隧道50米以內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和盲道。

(五)淨寬小於4米的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停車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四條 收費的道路停車泊位應將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準停車型等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施劃泊位線,設定標誌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抹泊位線、移動標誌牌或者佔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和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理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識。

(二)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三)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和個人作為專用停車泊位。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應當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二十八條 因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道路停車泊位應及時撤除。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後,管理者應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咪表收費管理的,按照有關規定報市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節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條 專用停車場包括公共交通停車場(站點)、住宅區停車場、企事業單位及個人自用停車場。

第三十一條 本居住區業主享有住宅區停車場優先使用權,住宅區停車場不得因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或者出售停車泊位造成本居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得不到滿足。

第三十二條 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住宅區業主大會決定,可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定為停車場,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佔用綠地。

(三)不得佔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三十三條 住宅區停車場禁止停放大型貨車和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在住宅區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

第三十四條 住宅區停車場的經營管理,由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與物業管理單位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執行。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住宅區所在的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公共交通停車場(站點)、企事業單位及個人自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六條 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公開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結合具體區域和交通狀況,分別制定停車場收費標準。

停車場收費標準按照停車場的性質、型別、區域,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製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八條 佔用城市公共空間建設的停車場屬公共資源。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收益,直接上繳財政國有資產收益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應按規定進行公共資源交易,其投標收入上繳財政國有資產經營收益專戶,經營收入歸投資建設單位所有。

第三十九條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非公共停車場應當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恢復或者補建停車場,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撤除,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四款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立即駛離。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或者不出具統一規範的票據的,由物價和稅務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在人行道上違法停放車輛的,按照我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規、規章進行處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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