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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XX與湖南省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範XX與湖南省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範XX,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縣,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範XX與湖南省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伍向東,湖南XX律師。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中XX。

法定代表人:蘇XX,該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易XX,該公司法制主辦。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湖南XX律師。

原告範XX與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為“X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範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伍向東,被告X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易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範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繼續存在勞動關係;2、判令被告從2017年1月起每月發放生活費1100元。

事實與理由:冷水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冷勞人仲字[2018]29號裁決是錯誤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冷水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終止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錯誤的。

1、原被告連續簽訂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第二次勞動合同於2009年9月30日期滿後,雙方之間應當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1995年開始,被告就給原告交納基本養老保險,說明原告從1995年開始就在被告處工作,原告的工資也發放到了2017年,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了十年以上,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合同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3、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上載明的是“本單位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於2017年10月16日到期”,但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簽訂此勞動合同。

二、裁決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23日期間的停工津貼9605元是錯誤的。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範XX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決原被告之間繼續存在勞動關係;2、被告按工傷保險條例按月向申請人發放生活費(從受傷之日起發放)(在開庭時,原告範XX將此明確為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計算)。

被告XXX答辯稱:1、原被告之間簽訂了三份勞動合同,期限分別是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所稱的2009年9月30日後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符合事實;2、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於2017年10月23日依法終止,此後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3、原被告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以及2017年8月之前的勞動爭議已經勞動爭議仲裁調解解決,雙方不存在爭議,現原告要求從受傷之日起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發放生活費,該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且屬於重複主張權利。

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被告XXX是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曾用名湖南省XX公司。

原告範XX與XXX或湖南省XX公司先後簽訂了三份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2007年4月23日,範XX因工受傷,經湖南省直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2009年12月2日鑑定為十級殘廢和無護理依賴。

2013年1月15日,範XX又因工受傷,經湖南省直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2015年3月17日鑑定為傷殘拾級。

2017年5月24日,範XX向冷水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為:1、裁決XXX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826.5元(2689.5元×7);2、裁決XXX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32274元(2689.5元×12);3、裁決XXX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補償金8068.5元(32274元×25%);4、裁決XXX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無故少發的工資5976.84元;5、裁決XXX支付勞動能力鑑定費300元;6、裁決XXX拖欠5976.84元工資的補償金1494.21元(5976.84元×25%);7、裁決XXX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18000元(6×30×100);8、裁決XXX支付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30元(73×10);9、裁決XXX支付去長沙住院的交通費1000元;10、裁決XXX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工資39140元(按1030元每月計算);11、裁決XXX支付工傷復發的醫療待遇;12、裁決自2017年3月16日起,XXX按2151.6元/月(2689.5元×80%)支付工資;13、裁決XXX支付檢索費40元。

2017年8月11日,範XX與XXX達成調解,由XXX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170元,範XX自願放棄其他仲裁請求。

範XX已實際領取了該16170元。

2017年10月16日,XXX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與範XX簽訂的勞動合同將於2017年10月16日到期,經研究,決定不再與你續簽”。

範XX就此向冷水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為:1、請求裁決雙方之間繼續存在勞動關係;2、XXX按月發放生活費1100元。

冷水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8年6月25日作出冷勞人仲字[2018]第2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由XXX支付範XX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23日期間的停工津貼9605元(960.5元/月×10個月);2、駁回範XX的其他仲裁請求。

2018年7月5日,範XX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企業信用資訊、勞動合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原告範XX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原告範XX與被告XXX連續簽訂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雖最後一次勞動合同的期限2014年9月30日屆滿,但原告範XX於2013年1月15日因工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及被告XXX2017年10月16日發出的內容為“與範XX簽訂的勞動合同將於2017年10月16日到期,經研究,決定不再與你續簽”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被告XXX也實際認可雙方的勞動合同於2017年10月16日到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即使計算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範XX也在被告XXX連續工作滿十年,現原告範XX請求判決原被告之間繼續存在勞動關係,實際上是要求與被告XXX訂立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的規定,被告XXX應與原告範XX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對原告範XX請求判決雙方繼續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

原告範XX還請求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計算相應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

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該條款是對職工受工傷後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福利、傷殘待遇、護理費等的規定,但原告範XX2017年5月24日申請仲裁時,自願放棄了停工留薪期間工資、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間的工資、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2151.6元每月支付工資、護理費等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的規定,雙方在仲裁過程中達成的調解有效。

原告範XX受傷後,被告XXX未再給原告範XX安排工作崗位,本院參照《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被告XXX公司向原告範XX支付停工津貼,標準按冷水江市每年度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執行,仲裁過程中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在2017年8月11日達成,故應從2017年8月12日起,由被告XXX按冷水江市每年度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停工津貼給原告範XX,直至被告XXX給原告範XX安排工作崗位時為止(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按冷水江市最低工資標準1130元/月的85%計算,為4461元;2018年度的按冷水江市最低工資標準1130元/月的85%計算;2019年度以後的按每年度冷水江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5%計算)。

對被告XXX提出的請求駁回原告範XX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參照《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湖南省實施辦法》第十條、《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失業保險促進就業預防失業工作的通知》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範XX與被告湖南省XX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起繼續存在勞動關係;

二、被告湖南省XX公司應從2017年8月12日起,按冷水江市每年度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停工津貼按月發放給原告範XX,直至被告湖南省XX公司給原告範XX安排工作崗位時為止(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為4461元;2018年度的按冷水江市最低工資標準1130元/月的85%計算;2019年度以後的按每年度冷水江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5%計算)。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鄭立

人民陪審員楊友娥

人民陪審員謝玉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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