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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與和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判決書

周XX與和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原告):周XX。

周XX與和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韓繼強,吉林華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和XX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龍市西城鎮新城XX。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潘XX,吉林XX律師。

上訴人周XX與上訴人和XX公司(以下簡稱北方XX)因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和龍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一審訴稱:周XX系北方XX的員工,周XX在北方XX工作期間,北方XX從未向周XX支付過法定節假日300%的工資,也未支付雙休日200%的工資;未給周XX辦理繳納住房公積金,也未告知安排周XX享受帶薪年休假制度。現周XX要求北方XX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標準給付周XX相應的工資與待遇,具體數額如下:1、北方XX依法支付2009年-2014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資18054.3元;2009-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資113796.8元;補發2009-2014年放假工資2500元及2015年1-2月5400元合計7900元;補發2009-2014年帶薪休假工資報酬24619.5元;2、補發2014年12月-2015年5月放假期間全額工資16200元,2013年3月、4月欠付的20%工資1000元;3、由北方XX繳納周XX各項保險金住房公積金。

北方XX一審辯稱:關於周XX2009年至2014年期間法定假日以及雙休日加班工資的主張,周XX實際總工作時間不超過法定標準總工作時間,不應支付加班工資。周XX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間實行冬季放假,周XX2014年度休假天數已經超過年休假天數,周XX不應再次主張。關於補繳住房公積金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受理範圍。關於周XX主張的其他專案無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周XX1986年10月在八家子林業局水泥廠工作,現周XX勞動關係在八家子林業局,但是自2003年2月開始在北方XX工作。雙方未另行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由北方XX支付,其他待遇均享受八家子林業局的職工待遇。周XX的勞動報酬與同工種的北方XX其他職工一樣。周XX在北方XX處從事保衛班長一職,北方XX稱對周XX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該工作制在和龍市勞動行政部門進行了備案,並未經過審批。2013年3月至11月,北方XX實行績效工資,即公司完成任務的前提下,按核定的崗位工資標準開資,若公司沒有完成任務,按比例支付工資。周XX的工資平均到30天或31天,每少上一天班就扣相應工資。北方XX已為周XX支付放假期間生活費。北方XX在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實行放假,放假期間每月按和龍市最低工資標準為周XX發放生活費。2011年1-3月周XX核定工資為1500元,4-12月為1700元,2012年1-4月為1700元,5-12月為2000元,2013年1-2月為2000元,3-12月為2500元,2014年1-3月為2500元,4-12月為2700元。周XX自2014年12月3日開始停止在北方XX工作。2011年-2013年北方XX已經支付加班費4829元。嗣後,周XX向和龍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專案有:1、支付2009年至2014年法定節假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資、帶薪年休假報酬。2、補發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7日期間的全額工資。3、全額補繳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的住房公積金。和龍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4月27日作出和勞仲裁字(2015)第7號裁決書,周XX對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均稱周XX勞動關係在八家子林業局,但是周XX為北方XX提供勞動,與八家子林業局沒有實質上的勞動關係,周XX自2003年2月開始在北方XX工作,周XX與北方XX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對於周XX要求北方XX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資、帶薪年休假報酬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援。對於周XX要求北方XX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資、帶薪年休假報酬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之規定,周XX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應休息雙休日天數均為104天,2011年、2012年、2013年未進行補休,2011年1-3月份雙休日應休24天,4-12月份應休80天,2012年1-4月份雙休日應休32天,4-12月份應休72天,2013年1-2月份雙休日應休16天,3-12月份應休88天;2014年1-3月應休24天,未補休,4-12月應休80天,實際補休29天,未補休的為51天,該未進行補休的休息日,應支付200%的工資,但因北方XX支付的每月工資為30天工資,其中包括了休息日的單倍工資,故應補發的部分為未補休休息日的單倍工資。故其休息日應補發的工資為2011年5733元【24天×(1500元÷30天)+80天×(1700元÷30天)】,2012年6613元【32天×(1700元÷30天)+72天×(2000元÷30天)】,2013年8400元【16天×(2000元÷30天)+88天×(2500元÷30天)】;2014年6590元【24天×(2500元÷30天)+51天×(2700元÷30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之規定,周XX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法定休假日均為11天。因周XX獲得的月工資包括了法定休假日的單倍工資,故應補發的部分為法定休假日的200%的工資,故周XX法定休假日應補發的工資為:2011年1-3月份400元【4天×(1500元÷30天)×200%】,4-12月份為793元【7天×(1700元÷30天)×200%】,2012年1-4月份567元【5天×(1700元÷30天)×200%】,5-12月份為800元【6天×(2000元÷30天)×200%】,2013年1-2月份為533元【4天×(2000元÷30天)×200%】,3-12月份為1167元【7天×(2500元÷30天)×200%】,2014年1-3月份為667元【4天×(2500元÷30天)×200%】,4-12月份為1260元【7天×(2700元÷30天)×200%】,合計為6187元。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於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之規定,周XX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帶薪休假日均為15天,因周XX獲得的月工資包括了帶薪休假日的單倍工資,故應補發的部分為帶薪休假日的200%的工資,故周XX帶薪休假日應補發的工資為2011年1700元【15天×(1700元÷30天)×200%】,2012年2000元【15天×(2000元÷30天)×200%】,2013年2500元【15天×(2500元÷30天)×200%】,2014年2700元【15天×(2700元÷30天)×200%】。周XX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應補發的休息日工資、法定休假日工資及帶薪休假日工資合計為42423元,扣除北方XX已經支付的4829元,北方XX還應支付37594元。對於周XX要求北方XX支付2013年3月、4月欠付的20%工資1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北方XX一直實行效益工資制度,該效益工資制度為企業依生產經營特點確定的本單位工資分配方式,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周XX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援。對於周XX要求北方XX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間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北方XX因生產受季節性影響,實行冬季生產性放假,放假期間周XX處於停工待崗。北方XX應按和龍市最低工資標準為周XX發放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間生活費(4個月×1120元),合計4480元。對於周XX要求北方XX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補繳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不屬於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範疇,故本院不予支援。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和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周XX支付放假期間工資、休息日工資、法定休假日工資及帶薪休假日工資合計為42074元(37594元+4480元);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和XX公司負擔。

周XX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法院以月出勤30天計算勞動者月出勤天數為依據計算北方XX拖欠工資、薪酬待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嚴重不當,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北方XX答辯稱:北方XX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而且工人於當年10月至次年2期間實行冬季放假,因此實際總工作時間不超過法定標準總工作時間。

北方XX上訴稱:1、北方XX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且每年10月至次年2月期間實行冬季放假,《勞動法》規定的週六、日加班工資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資,適用的前提為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北方XX實際總工作時間不超過法定標準總工作時間,不應支付加班工資。2、北方XX實行定崗工資制度,崗位工資是按照每月30天或31天工作日進行核定的,其崗位工資中已經包括了休息日和節假日加班工資,不應重複主張。3、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周XX主張的休息日、節假日、帶薪休假日加班費已經超過仲裁時效。

周XX答辯稱:1、北方XX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無權實施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2、北方XX核定工資為30天違反了勞動法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強制性規定,屬於違法行為。3、北方XX一直拖欠工資,這種拖欠行為是持續的,因此張XX申請仲裁併未超過仲裁時效。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北方XX與68名職工在勞動合同書中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並於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24日對勞動合同向和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備案,2012年之後又與13名職工簽訂綜合計算工時制勞動合同,並陸續到和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在二審中周XX對一審認定的2011年至2014年實際休息的天數予以認可。另周XX與北方XX對2009年、2010年兩年周XX出勤情況及崗位工資進行核對,確認周XX2009年未休息,2010年1-11月份未休息,12月份於11日、12日、30日休息3天。周XX2009年1-6月份崗位工資為每月900元,2009年7-12月份崗位工資為每月950元,2010年1-12月份崗位工資為每月1500元。2015年2月北方XX為周XX發放的5040元經單位核對工資發放記錄,該明細表名頭為“補發加班加點工資明細表”,發放標準為按照全年平均到月份,若全年不休息,本年出勤是12個月,滿勤的發放金數是兩個月的崗位工資,周XX出勤是11.2個月,該款為兩個月的崗位工資×11.2÷12個月。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之規定,周XX向和龍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雙休日、法定節假日、帶薪休假日工資屬於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的爭議,故其請求未超過仲裁時效。參照《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地方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審批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吉林省勞動廳吉林省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辦法》第六條第(三)款“市、州、縣(市、區)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經市、州、縣(市、區)政府行業主管部門稽核,報市、州、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市、州、縣(市、區)屬無主管部門的企業可直接報市、州、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之規定,北方XX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應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北方XX僅在與81位單位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屬於勞動合同備案,而非針對於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故本院對北方XX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主張不予支援。北方XX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按照平均每月30天核定崗位月工資向周XX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均清楚該工資標準為工作30天的工資,且一直實行該崗位工資標準。經核算該月工資標準不低於當年和龍市最低工資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之規定,該工資計算方式為企業按照工作特點分配工資的方式,且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故其工資應按照雙方約定並實行的30天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照實際發放工資情況計算雙休日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及帶薪休假日加班工資的計算方法正確。周XX在申請仲裁時要求2009年至2014年的加班工資,一審法院對2009年、2010年的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工資、帶薪休假日工資未予支援不當,應對未補休的雙休日、法定節假日、帶薪休假日補發加班工資。雙方對周XX2009年、2010年出勤天數及崗位工資情況予以確認,故周XX2009年、2010年雙休日應補發工資為8257元,其中2009年1-6月份為1560元【52天×(900元/月÷30天)】,2009年7-12月份為1647元【52天×(950元/月÷30天)】,2010年1-12月份為5050元【(104天-3天)×(1500元/月÷30天)】。2009年、2010年法定節假日應補發工資為1773元,其中2009年1-6月份為420元【7天×(900元/月÷30天)×200%】,2009年7-12月份253元【4天×(950元/月÷30天)×200%】,2010年1-12月份1100元【11天×(1500元/月÷30天)×200%】。2009年、2010年帶薪休假日應補發工資為2450元,其中2009年為950元【15天×(950元/月÷30天)×200%】,2010年為1500元【15天×(1500元/月÷30天)×200%】,故2009年、2010年周XX應補發雙休日、法定節假日、帶薪休假日工資為12480元。關於北方XX的已經向周XX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費5040元的主張,因北方XX出具的支付5040元的明細為“補發加班加點工資明細表”,從計算方式看應為全年滿勤或基本滿勤而發放的獎勵,故北方XX已發放生活費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故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援,一審法院判決其支付放假期間生活費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部分事實未予以認定,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條、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和龍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和龍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訴人和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周XX支付2009年、2010年雙休日工資、法定節假日工資、帶薪休假日工資12480元;

四、駁回上訴人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和XX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和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XX

審判員  鄭XX

審判員  宋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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