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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實踐中,因為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而產生的糾紛比較多,而此時當事人都是想為自己爭取更多合法利益的。此時就需要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舉證,那麼我國法律規定的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是怎樣的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瞭解。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據此,環境汙染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及因果關係的推定。

1、汙染受害人的舉證責任

舉證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別是因果關係)減輕了汙染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並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根據現有規定,汙染受害人仍然必須就以下事項舉證:

(1)自身遭受了汙染損害,並因此承受了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應當包括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如合理預期收益的喪失。

(2)存在汙染損害行為,而且該汙染損害行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實施。這些事項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加以證明。

受害人只需證明排汙者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及自己受到了損失,並且侵權人的排汙行為與自己的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絡,而無需證明汙染環境的行為與自己受到的損失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係。

2、汙染加害人的舉證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排汙者除了要提供證據證明排汙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外還需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汙染損害的免責事由,我國環境法律已有明確而嚴格的規定,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環境汙染損害的,免於承擔責任。”應注意的是,排汙者根據該款規定免責,必須證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是造成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並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發生後排汙者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後還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害或災害發生後排汙者沒有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汙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水汙染防治法》規定“水汙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汙方的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規定“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的免責條款不僅適用於水汙染還適用於其他型別的環境汙染。

(3)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汙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糾紛中,不管是受害人還是加害人,此時都會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當然有的情況下可能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這是大家需要注意的地方。至於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是怎樣的,上文中已經作出了講解,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伊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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