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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

環境汙染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

環境汙染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

日常生活中,一些企業存在違規排放汙染物的行為,這會給附近居民產生一定損害。居民出於維權目的,可以將涉事企業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賠償。通常民事訴訟執行誰提出、誰舉證的原則,但是環境汙染侵權有別於普通侵權行為,那麼環境汙染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下面我們通過這篇文章瞭解下吧。

一、環境汙染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

在環境汙染侵權中,舉證責任分配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二、在環境汙染糾紛中,原告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並不意味著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主要有:

1、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 原告負有證明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行為的責任,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是確定被告的依據,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是環境汙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我國的環境汙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排汙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汙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並不是確定排汙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即使排汙符合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根據有損害就要賠償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損害的事實 行為人只有在其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某種行為,但並沒有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便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件也是如此。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物件,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原告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事實屬於原告控制的範圍,原告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對此原告同樣可以請環保局、醫院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鑑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於自己所處的環境因素被汙染、破壞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非法建築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綜上所述,環境汙染侵權不同於一般的侵權事件,環境汙染舉證責任通常在行為人一方,即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汙染企業要針對當事人的訴訟,提出自身沒有汙染環境或者要求從輕處罰的證據。但是,作為原告,也應該承擔一些舉證責任,包括證實對方有汙染環境行為,證明自己受到侵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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