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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特徵和原則有哪些

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特徵和原則有哪些

近年來,隨着醫療糾紛事件的不斷激增,如何正確合理的解決醫療糾紛就成了大家熱議的話題,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下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處理的一些具體規定。

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特徵和原則有哪些

第一、體現了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主體地位平等的特徵

新制訂的侵權責任法當中,用專章11條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這一章總的指導思想,體現了既要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亦要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凸顯了各方面利益關係的合理平衡,體現了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地位平等的特徵。在當前醫患糾紛案件呈現多髮狀態,醫患關係面臨諸多衝突的現狀之下,這樣的規定不僅有利於公平合理地解決醫患糾紛,及時化解醫患矛盾,還將有利於醫學科學的發展。

第二、明確了醫療損害侵權的基本歸責原則

侵權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承但的民事法律後果。通常可以認為,侵權行為要承擔侵權責任,至少要具備行為過錯、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這三個基本要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要考量侵權行為人的過錯。此即近現代民事侵權行為歸責的基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當然,隨着工業化的高速發展,現代科技的普遍使用,民事侵權事故頻發,損害至重,且過錯的舉證極為困難。因此,過錯責任原則逐漸客觀化,直至發展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鼎立。

目前,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活動中,舉證責任的分擔是依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即“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換句話説,因醫療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的是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實行因果關係推定,這就意味着在因果關係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而由法官實行推定。原告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法官實行因果關係推定以後,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證明成立,推翻因果關係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話,那麼因果關係推定成立。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告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法官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如果被告的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必須自己舉證説明。如果言之鑿鑿,證明成立的話,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

那麼,在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醫療損害責任應採何種歸責原則呢?新制定的侵權責任法第54條明確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表明,在確定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與侵權責任法中產品責任的第41條、環境污染責任的第65條,明顯採用了不同的歸責原則,體現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那麼,在舉證責任上,就應體現“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源於羅馬法,是舉證責任分擔最古老的公式,這也符合現代法學關於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理。侵權責任法54條的規定,採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醫療事故,既可以依法追究有關侵權者的責任,保護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又可以維護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當然,醫療活動作為一種特殊的需要專業培訓和實踐的診療行為,其中醫患雙方的信息是不對稱的。因此,在醫療損害侵權中,各國都通過侵權責任的實體性或程序性規定,對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加以限制、變通和發展。新制定的侵權責任法的第55條、第57條、第58條以及第59條的規定,即屬此類。

第三、規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醫務人員的説明告知義務,保障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根據該條規定,可以引申以下幾點: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的全過程都應盡説明告知義務;但是在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需要特別徵得患者或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如雖未盡説明義務或未得書面同意,但並未造成患者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已造成患者損害的情況下,雖已盡説明義務並徵得書面同意,但並不一定可以免除責任;因為在有證據證明醫務人員有過錯之情形下,書面同意的預先免責條款並不能阻卻其侵權責任的承擔。

這裏需要提及的是,患者知情同意權出現於20世紀,主要是基於尊重患者自主權的理念。這種理念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度化過程中,保護醫務人員的同時,必然擴大了醫生的傳統法律責任,因而在現實操作中容易被異化,反而加劇了醫患矛盾。現代社會的醫患關係本應是一種夥伴關係:病人是醫療行為最終的決定者,醫生的職能是向病人解釋疾病情況。醫務人員解釋疾病情況時,説話態度應當總是和顏悦色的,設身處地為患者考慮,提出並分析各種醫療方案,幫助病人作出最佳方案的選擇。其實,醫患雙方的目標應是一致的,目標就是打敗共同的“敵人”—疾病,知情同意書只是手段,而不是目標,但是在很大程度上目標與手段混淆了。儘管在侵權責任法律中規定了知情同意權,但法律並非萬能,只有醫患雙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收到醫生盡責,患者去病兩全其美、皆大歡喜的社會效果。

第四、規定了醫務人員應盡診療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醫療糾紛中,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盡到義務將是過錯責任認定時需要考量的十分重要的內容。但是,是否盡到注意和診療義務,依何標準而定?是依具體行為人的主觀能力來判斷其是否已盡診療義務?還是以所謂“善良管理人”(在醫療糾紛中,即指一個合理的標準的醫生應該有的診斷能力)的客觀標準來判斷?這個標準的選擇,將直接關係到過錯的成立與否,不僅僅是個單純的事實判斷問題,還更是個公共選擇問題。侵權責任法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作為認定侵權行為過錯的客觀標準,着重強調的是診療行為在當時條件下的應有水準,是過錯責任原則在醫療侵權責任中的客觀化,有利於受害人的舉證,有利於過錯責任的獨立判斷,也同樣有利於促進醫務人員能力及醫學科學的發展。

第五、明確了過錯推定的情形

所謂過錯推定,是指損害發生時,因某種客觀事實或條件的存在,即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從而減輕或免除被害人對於過錯的舉證責任,並轉化為由加害人負責無過錯的證明責任,在法理學上被稱為舉證責任倒置。侵權責任法的第58條明確規定了可以適用過錯推定的情形: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違反這些規定就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因此,在今後的醫療侵權訴訟中,只要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診療規範,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

2、偽造、篡改或者銷燬以及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在現有的醫療侵權案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經常採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獲取有關證據。人而無信,不知其可,這些做法嚴重損害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形象,加劇了醫患關係的對立,也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侵權責任法規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第六、規定了醫療機構使用缺陷產品所應承擔的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二章有關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的規定,這一條的規定表明,醫療機構在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況下,與生產者和血液提供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此項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的利益,這裏毋庸贅述。

第七、加強了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保護

因為醫務工作風險大,技術難度高,如果不對醫務人員的權利的保護進一步規定,就有可能使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瞻前顧後,從而限制了他們工作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對一些疑難病症望而卻步,採取上推外轉的策略,結果會造成一些本來有搶救可能的患者出現病情加重甚至死亡,或給治療帶來困難,最終導致許多患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1、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免責的法定條件。侵權責任法的第60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3)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上述情形中,即使存在患者受損害的後果,醫療機構也可免責。這些規定有利於發揮醫務人員的積極性和對業務技術精益求精的追求。

2、進一步規定了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權利的保護。侵權責任法第64條還進一步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是在侵權責任法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強化了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法律保護。

第八、明確了醫療機構在緊急情況下的醫療處置權和應盡的義務

一是,緊急情況下醫方有單方行醫權,有不得拒絕搶救的義務。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是否必須經過患者親屬的簽字才能實施搶救,以往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此規定不明。侵權責任法第56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法律賦予了醫療機構履行必要程序後的單方行醫權,也排除了醫療機構非經患方簽字而拒絕搶救的理由,醫療機構有不得拒絕搶救的義務。這樣的規定,法律既授權了醫療機構在緊急情況下的醫療處置權,但同時也必然承擔不作為的法律後果。這裏的規定與執業醫師法的第24條的規定銜接了起來,是對執業醫師法的發展。

二是,妥善保管病歷等資料的義務。侵權責任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所有病歷等資料有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的義務;醫療機構有根據患者要求提供查閲、複製的義務。這些客觀病歷包括: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三是,隱私保密義務和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第6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四是,不得實施違規檢查的義務,侵權責任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九、為了更好實施侵權責任法,避免與化解醫療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都應做好相應的各項工作。

一是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抓緊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二是建議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修改和完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督促醫療機構根據侵權責任法63條的規定,制訂醫療規範;要指導醫療機構加強內部的各項管理制度的建設,可以研究借鑑有關交通事故處理的辦法建立起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基金制度。

三是建議醫療機構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加強與完善內部管理制度,把握好醫療工作的六個主要方面:

(1)認真組織醫務人員學習侵權責任等有關法律,增強對醫療糾紛的認識,使每一位醫務人員認識到醫療糾紛對醫院及其本人的聲譽影響,以及由此帶來的法律後果

(2)重視病歷等資料的書寫與管理;

(3)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4)遵守醫務人員應盡的義務,恪守醫療規範和常規;

(5)提高全院工作人員的憂患意識,使每位職工時刻警惕醫療過失行為;

(6)加強醫療工作制度建設,構建誠信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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