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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

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

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那麼,如何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本文整理了相關的法律條文與知識,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

仲裁庭和法院,由於仲裁機構和法院考慮問題的角度不同以及不同國家關於仲裁協議效力要件規定的不同,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結論也是不一樣的。下面作簡單分析。

一、仲裁庭的認定權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取得管轄權的依據。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那麼直接牽扯到仲裁庭是否享有對爭議的管轄權。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界普遍認為,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有權性以及其自身的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這被統稱為管轄權或管轄權原則。

管轄權原則對於仲裁來説還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對仲裁庭而言,它擴大了仲裁庭的權限,使得仲裁庭有機會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自身的管轄權問題“第一個發言”,並以此為基礎繼續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決,雖然這種“發言”並不一定具有終局效力,但對於仲裁庭工作的進行卻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從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來看,它減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推遲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時間,可以使仲裁更少、更晚受到法院的干預和影響。這符合國際商事仲裁製度中弱化法院對仲裁的干預的發展趨勢。對於法院來説,相比將所有管轄權異議均交由法院決定的做法,管轄權/管轄權原則也有利於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

第三,就仲裁程序而言,它既加速了仲裁程序,同時又可以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序,減少和防止當事人在兩個戰場 (法院和仲裁庭)作戰,降低當事人的花費,提高仲裁效率。假如仲裁庭不享有對仲裁協議效力及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權,那麼一旦當事人提出此種異議,仲裁庭無權對此作出決定,而只能交由法院處理。這樣的話,無論法院最終決定如何,仲裁程序勢必受到影響,仲裁程序的延誤在所難免。同時,當事人不得不既要面對法院又要面對仲裁庭,增大了負擔。

此外,反對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很容易藉此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序。相反,如果採用管轄權/管轄權原則,那麼在當事人提出異議時,仲裁庭就可以對此作出認定,使得仲裁程序在無需法院介入的情形下或繼續或終結,從而提高了仲裁的效率,同時也免去當事人既打訴訟又打仲裁之苦。這樣,還能有效的減少和防止當事人惡意延長和破壞仲裁程序。

二、法院的認定權

從有關國際公約以及各國的仲裁立法的規定來看,幾乎都堅持了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監督與審查,只不過各國實施監督檢查的具體方式、程度與範圍不同罷了。

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監督審查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第一,對仲裁庭的管轄權實施控制。在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不能執行時,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由法院審理。雖然許多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但必須服從有關法院對仲裁協議所作的裁定。

第二,對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組成實施監督。對於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或者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沒有得到適當通知或非因當事人應負責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法院基於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撤銷裁決或裁定不予執行。

第三,一些國家允許對裁決作實質性審查。例如,英國《1950年仲裁法》允許法院依裁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錯位為由撤銷裁決。英國《1996年仲裁法》對待裁決的司法審查態度有所轉變,但仍原則上承認法院有權對裁決的法律問題進行司法審查,只不過是在國際仲裁的領域內,授權當事人通過事前協議排除法院對裁決的司法審查而已。英國《1996年仲裁法》在其第68條、第69條中也規定了對仲裁裁決作程序性和實質性審查的條件。如第69條第1款,“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克(經通知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就所作的裁決的法律要點向法院提起上訴。

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 第2張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為保證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和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法院的支持與協助是必不可少的。仲裁是協議性與強制性的結合。各國仲裁立法、有關仲裁的國際條約以及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包含有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支持與協助的規定:

1、在仲裁開始時,如果雙方但事人之間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協議,雙方應當遵守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仲裁協議,向法院提出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中止司法訴訟程序,命令當事人提交仲裁。如果一方當事人依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採取不合作態度,則提起仲裁方當事人可求助於有關法院,強制執行仲裁協議。

2、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仲裁規則規定,制定、任命或撤換仲裁員。應當事人請求,法院可對有關財產、證據等採取臨時保全措施。在案件證據為第三人所持有時,可給予當事人或仲裁庭的請求,強令第三人出示證據或出庭作證等。

3、在裁決作出後,如果當事人拒不主動履行裁決,可應勝訴方當事人的請求強制執行裁決。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法院對仲裁的監督與支持實際上是分不開的,監督與支持是法院對於仲裁干預的兩個方面。就仲裁的民間性和自願性這一顯著特點來説,在仲裁中法院的干預就顯示出了必要性,即沒有法院對仲裁的干預,就無法保證仲裁的公正性,也無法保證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和裁決的執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權理論”(Jurisdictional Theory)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商事仲裁的這一法律性質。該理論認為,國傢俱有控制和調整發生在其管轄領域內所有仲裁的權力。雖然仲裁起源於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但仲裁員的裁判行為、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仲裁員的權力和裁決的執行,其權威都有賴於執行國的法律。

因此,從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有效性這一角度來説,法院的只能是既體現了對仲裁的監督,又體現了對仲裁的支持與協助,當然法院在執行仲裁裁決這一環節上還有關於仲裁協議有效性的監督。《紐約公約》第2條第3款的規定就體現了法院這方面的干預職能,“如果締約國的法院受理一個案件,而就這個案件所涉及的事項,當事人已經達成本條意義內的協議時,除非該法院查明協議是無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執行的,應該經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命令當事人把案件提請仲裁。”《示範法》第8條“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質性申訴”第1款中規定,“向法院提起仲裁協議標的訴訟時,如當事人一方在其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 第3張

對於認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以及仲裁庭的管轄權,法院有最終的發言權,仲裁庭對自身權限的決定應當服從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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