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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第一順位的監護人?

什麼是第一順位的監護人?

什麼是第一順位的監護人?

什麼是第一順位的監護人?

第一順位的監護人是誰?想必好多人都有這個疑問。第一順位繼承人不一定是父母。當父母死亡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第一順位繼承人可能是祖父母或者是其他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如兄弟、表親等。監護權是一種代理權,必須保證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監護人有明顯侵犯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時候,是不能成為監護人的。

一、監護的目的。監護制度的目的有二 :

(1) 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監護人代替或者協助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可以補充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不足,滿足其物質和精神生活的需要。

(2)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通過對被監護人的管教和約束,防止和避免其實施不法行為,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

2.監護的性質。監護純粹是一種職責,一種義務。不可否認,監護人的確享有一定的權利(如代理權〉,但這只是為了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的方便,法律才陚予監護人一定的權利。嚴格地講,法律賦予監護人的這些權利,只不過徒具權利的名稱,最多隻能稱為權限。《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關於監護的規定,並未賦予監護人任何利益,而只課以沉重的負擔。因此,找監護人難一直是困擾法院的老大難問題。監護中包含一定的權利本身並不能改變其義務的性質。在現代法律中,監護只是為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一種社會公益性的職責, 是以盡義務為中心內容的社會公職。

3.我國民事立法採用了廣義上的監護含義,未明確區分親權與監護,《民法典》對監護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規定了兩種監護制度:一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二是精神病人的監護。  

監護機關法律問題解讀  監護機關是行使監護職能的自然人或組織。監護機關的完備是實現監護立法目的的組織保障。各種監護機關的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保障着監護任務的完成和被監護人不受侵客。  

二、監護機關分為如下職能部門:

1.監護權力機關。負責任免、更換監護人,並就監護中的一些重大事項(如被監護人的就學、就業、送入限制自由場所、重要財產處分等)作出決定。依《民法典》的規定,監護權力機關為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 (村)民委員會、人民法院。在就擔任監護人事項發生爭議時,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有權在被監護人的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有人對上述機關的指定不服時,法院有權進行裁決;此外,可根據有關人員或有關單位的申請,撤換監護人。上述兩類機構共同構成監護權力機關,負責不同層次的監護事項的決策。

2.監護監督機關。負賁對監護人的活動進行 監督,以確保被監護人的利益。《民法典》未明確具體的監護監督機關,對監護活動沒有國家公 權力的介入和監督的規定,是監護立法的一大缺陷。為了加強對監護的監督管理,有必要擴大居 (村)民委員會在監護中的職能,使其不僅在就任 監護髮生爭議時指定監護人,而且使其承擔監督 監護人的職能。如果發現監護人不勝任或有違反 其職責的行為,居(村)民委員會可責令監護人予以糾正或向法院報告,由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 格。其有利之處在於,居(村)民委員會就設在 被監護人的住所地,最瞭解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情況,便於迅速採取行動。由居(村)民委員會 承擔一些監督職能,還可減輕法院的負擔。

3。監護執行機關,即監護人,負責具體執行監護亊務。《民法典》規定了下列人可以為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經批准的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其他親屬、朋友。同時規定了下列組織可以為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以下簡稱為所在單位未成 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

4,監護保障機關。在被監護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又無對其負扶養義務的親屬時,由其負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費用並支付監護人報酬。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監護保障機關宜由民政部門擔任。

三、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

依照《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四、法定監護人的設立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依其方式,可以劃分為當然設立、協議設立和公權力指定設立。

1.當然設立,指第一順序人全體作監護人。

2,協議設立,可分四種情況:當第一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經其協議,只由其中一部分人作監護人。經各順序人協議,由第二順序人作監護人。經精神病人監護人各順序人協議,只由第三順序人或第四順序人作監護人。經各順序人協議,由各順序人共同作監護人。

3。公權力指定設立,即由主管組織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其要件為:

(1)不能依照當然設立和協議設程序產生監護人,尤其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由主管組織指定。關於主管組織,《民法典》規定是未成年人父、 母所在單位(當夂母不在同一單位時,則由兩個有資格指定的機關指定〉,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時,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單位為解決監護爭議依法指定監護人時,只需將指定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 通知被指定人,該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應依法承擔監護人的職責。但是,主管組織的指定,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訴諸法院裁判。  

如果被指定人對該指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指定監護人的原則採取特別程序進行審理,依法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法院為指定監護時,原則上應依順序並同時考慮是否對被監護人有利。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典》第27條第3款或者第28條第2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順位的監護人不一定是獲得監護權的親屬。究竟誰獲得監護權應該以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為原則。誰對被監護人的生活最有利,誰最有可能獲得監護權。具體應該根據親屬意見,以及法院意見來裁定到底誰應獲得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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