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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承租房屋拆遷房改時己方出資與親屬產生的房屋歸屬糾紛

親屬承租房屋拆遷房改時己方出資與親屬產生的房屋歸屬糾紛

原告訴稱

親屬承租房屋拆遷房改時己方出資與親屬產生的房屋歸屬糾紛

鄭某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位於北京市A號(以下簡稱A號)拆遷利益中二套安置房屋中的任意一套歸鄭某磊所有;2.A號拆遷所得之拆遷款中,移機費、搬家補助費及電器補貼等全部歸鄭某磊所有;剩餘拆遷款與週轉費,其中的一半也歸鄭某磊所有。

陳某英、鄭某雨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鄭某磊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採信了非法證據。鍾某凡在2015年初已經去世,其去世時鄭某磊尚未提起過相關訴訟,鍾某凡不可能在其生前就知曉將來會有本案訴訟發生。鄭某磊在本案中出示的鐘某凡的證人證言,書寫內容和簽名明顯系兩人筆跡。一審法院不應當採信該份書面證言。

2.一審判決認定購房款由鄭某磊支付且鄭某磊自建了房屋,屬於事實認定錯誤。鄭某磊夫妻是門頭溝山區的農民,鄭某磊夫妻不可能有錢購房、建房。陳某英夫妻曾均在鐵路局工作,有經濟能力購房。公房租賃證及過户收據一直在陳某英處保管,所以陳某英才在2011年和徵收辦簽訂徵收合同。在此期間,鄭某磊從未主張過任何權利,可以推論其在拆遷時對於自己借住房屋且沒有任何拆遷利益一節系明知的,不存在鄭某磊現在所稱的借名買房的問題。

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基於鄭某磊實際居住的事實,搬家補助費、空調和熱水器移機費應當是給鄭某磊的,但是陳某英於2011年7月領取該筆費用,鄭某磊自其搬家之日起應當對此予以知曉,但鄭某磊直到2016年才起訴索要,即使存在該筆債權,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陳某英多次明確表示拒絕支付,一審法院應當判決駁回鄭某磊的該項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鄭某磊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陳某英、鄭某雨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法院認定如下:

一、當事人的身份情況。

鄭某君與陳某英系夫妻,育有一女鄭某雨。鄭某磊系鄭某君之兄,鄭某磊的户籍為農業家庭户,鄭某君的户籍為非農業家庭户。鄭某君於2006年4月3日死亡。鄭某君的父母均先於鄭某君死亡。

二、A號房屋的承租及居住情況

2002年4月15日,承租方鄭某君與出租方房管所訂立《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約定鄭某君承租A號一間半公房,面積18.7平方米。

自鄭某出租A號房屋後,A號房屋一直由鄭某磊居住使用直至被徵收部門拆除,鄭某君、陳某英、鄭某雨未曾在A號房屋內居住。

三、A號房屋的徵收安置情況

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門頭溝區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與陳某英訂立《北京市門頭溝區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安置協議》),約定被徵收人為鄭某君(已故)陳某英,被徵收人在徵收範圍內A號有住宅平房1.5間,建築面積38.52平方米,被徵收人在冊人口0人。實際居住人口2人,分別為本人:陳某英、之女:鄭某雨。被徵收房屋補償為:應安置房屋面積為71.23平方米,協議安置面積為80平方米,協議安置面積大於應安置面積8.77平方米,補交差額面積房款39465元;被徵收房屋重置成新價及附屬物補償價22561元。

徵收獎勵、補助費118356元(含搬家補助費1156元、提前搬家獎勵費15000元、工程配合獎勵費80000元、空調移機費300元、熱水器移機費300元、週轉費21600元)。被徵收房屋重置成新價及附屬物補償價、被徵收獎勵、補助費扣減應繳房款後共計101452元、協議外房屋週轉費162900元,計264352元。拆遷款及週轉費均由陳某英領取。

《房屋徵收估價結果通知單》載明,被徵收房屋產別為公產,其中正式房屋建築面積為24.87平方米,對應房屋位置示意圖中1號房屋。認定無證房面積13.65平方米,對應房屋位置示意圖中2、3、4號房屋。庭審中,雙方均認可1號房屋系公房,2、3、4號房屋系自建房屋。2、3、4號房屋評估價款為6242元;設備、裝修及附屬物價格合計16319元,合計22561元。

2019年1月16日,拆遷協議項下安置房屋交付,分別為北京市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北京市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二套房屋的實測面積均為45.69平方米,陳某英交納二套房屋面積差價款共計51210元。陳某英將上述房屋均進行了裝修,稱現空置。

另,2016年8月25日,鄭某磊以陳某英、鄭某雨為被告在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A號房屋的全部拆遷安置利益歸其所有。在該案審理中,鄭某磊主張:1、其與鄭某君之間系借名關係。2、A號院內自建房均由其建設。3、其與陳某英曾達成口頭協議,陳某英認可全部徵收利益歸鄭某磊所有。2016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判決書,判決書載明:對於A號一間半公房系由鄭某磊借鄭某君之名購買,法院不予認定;關於A號院內自建房,法院認定:不能排除由鄭某磊所建;關於其與陳某英達成的“口頭協議”,根據鄭某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足以認定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約定A號的全部徵收利益歸鄭某磊所有。

法院向鄭某磊釋明:是否同意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處理或分割徵收利益。鄭某磊堅持要求法院確認基於A號房屋徵收取得的全部徵收利益歸其所有,判決:駁回鄭某磊的全部訴訟請求。2017年,鄭某磊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於2017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鄭某磊的再審申請。

雙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和事實存在爭議:

一、自建房的建設情況

鄭某磊主張,A號院內自建房,即2、3、4號房屋均系其與家人所建,提供了之前案件開庭筆錄,在該案審理中,其申請了證人出庭作證,在庭審中,證人周某陳述:2002年、2003年的時候,我是幹裝修的,他家的臨建是我幫忙蓋的,一共給了我16000元,本案的原告付款的。當時沒簽協議,也沒打收條。本案中,鄭某磊仍以上述證人證言證明其主張。

陳某英、鄭某雨對上述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陳某英、鄭某雨主張,2號和4號房屋購買公房時就已存在;3號房屋系自己與鄭某君於2002年建設。提供了:1、由姜某昊簽名的打印“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2002年鄭某君因家庭住房困難找到單位給予幫助。單位將蓋房材料批給了鄭某君蓋小房用。2、申請證人宋某出庭作證,宋某陳述:其與鄭某君系同事;2002年聽鄭某君説蓋房的事,材料是單位給的,他侄子將材料拉到A號,給他三哥(鄭某磊)蓋房子。我在2003年搬到豐台住,鄭某君也在差不多時間搬到豐台。

鄭某磊對姜某昊的書面證言與宋某的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

陳某英、鄭某雨未能就購買公房時包括自建房中的2、4號房屋的主張提供相關證據證實。

二、購買A號公房的出資情況

鄭某磊主張,A號公房系其出資購買,提供之前案件中的證人證言及鍾某凡的書面證言予以證明。

陳某英、鄭某雨對書面證言不予認可。

陳某英、鄭某雨主張購房款系己方支出,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

三、安置房屋一號房屋與二號房屋的裝修情況

陳某英、鄭某雨主張,二套安置房屋交付後其進行了裝修,支出裝修費用123300元,如法院支持鄭某磊對上述房屋享有相關權益,應將裝修費用支付給陳某英、鄭某雨。提供收據兩張及裝修合同兩份,以證明其裝修費用。

鄭某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認可二套房屋確已裝修,同意支付裝修費用,但對裝修費用數額不予認可,認為過高。

四、關於鄭某磊的訴訟請求

雙方均認可:剩餘拆遷款為50242元、協議外週轉費162900元,計213142元,由陳某英領取。

鄭某磊主張,1、我是實際居住人,剩餘拆遷款中的搬家補助費、電器移機費等應歸鄭某磊所有,剩餘款項均分。協議外週轉費均分。2、二套安置房面積一樣,為了分割方便,要求其中任意一套。

陳某英、鄭某雨對於拆遷款與週轉費、安置房屋均不同意分割與鄭某磊。

法院認為,A號的自建房,根據證人證言,結合鄭某磊長期在A號房屋居住,鄭某君在2003年左右即搬至豐台區居住,從未在A號房屋內居住的事實,及證人宋某關於建築材料系給鄭某磊建房的陳述,法院認定A號的2、3、4號自建房屋系鄭某磊所建;A號公房購房款的出資情況,根據證人證人證言及鍾某凡的書面證言,法院認定A號公房的購房款系由鄭某磊支付;

結合鄭某磊出資購房、在A號院內自建房屋並在A號房屋內長期居住的情況,法院酌情對A號院的拆遷安置利益進行分配,因拆遷獲得的安置利益除歸實際居住人部分外,由鄭某磊享有一半。按照上述比例,具體分割如下:1、安置房屋按照上述比例予以分割,關於陳某英對房屋的裝修費用,鄭某磊同意給付,雙方就數額無法達成一致,可另行解決。

2、拆遷款50242元,其中的搬家補助費1156元、空調移機費300元、熱水器移機費300元,計1756元,系給付實際居住人的,應歸鄭某磊所有;其餘48486元,鄭某磊享有24243元,合計鄭某磊享有25999元拆遷款;3、協議外週轉費162900元,鄭某磊享有81450元。

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陳某英、鄭某雨在本案一審2019年9月17日庭審答辯中主張A號的拆遷利益都是陳某英個人所有的,與鄭某磊沒有關係。陳某英、鄭某雨在本案一審2019年11月7日庭審中陳述兩套安置房是2019年1月份交付的。

裁判結果

判決:一、坐落於北京市一號房屋的相關權益由陳某英享有;坐落於北京市二號房屋的相關權益由鄭某磊享有。二、陳某英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鄭某磊拆遷款、協議外週轉費107449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鄭某磊和陳某英在本案中均主張己方系A號公房的購房款的出資人,鄭某磊對此提供了售房人、收款人鍾某凡、出借人的證人證言,用以證明鄭某磊以1.5萬元的價格購買鄭某承租的A號公房,從康某處借款1萬元用於買房,鄭某磊將房款支付給了鄭某的母親鍾某凡。而陳某英、鄭某雨雖主張購房款系己方支付,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法院據此採信鄭某磊提供的證人證言,認定A號公房的購房款系由鄭某磊支付,所作認定並無不當。陳某英、鄭某雨雖不認可鍾某凡的書面證言原件的真實性,但並未就此提供相應反證,法院對其前述主張不予採信。

鄭某磊一直在A號公房居住,其主張在居住期間自建了2、3、4號房屋,並提供了售房人施工人周某的證人證言,用以證明鄭某磊購房時沒有自建房,鄭某磊在居住使用A號公房期間自建房屋。陳某英、鄭某雨主張2、4號自建房在購房時已經存在,與售房人即原承租人鄭某的證人證言矛盾,且陳某英一家從未在A號公房居住,其主張陳某英與鄭某君於2002年自建房屋,與常理不符。法院據此認定A號的2、3、4號自建房屋系鄭某磊所建,並無不當。

對於陳某英、鄭某雨主張鄭某磊訴訟請求中的搬家補助費、空調和熱水器移機費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由於鄭某磊實際在A號院居住,故搬家補助費、空調和熱水器移機費應當歸鄭某磊所有。考慮拆遷補償安置利益的分割一併解決為宜,鄭某磊在2019年安置房屋交付後提起本案訴訟,且鄭某磊在2016年曾提起訴訟,其上述訴訟請求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對於陳某英、鄭某雨所稱訴訟時效經過的上訴理由,法院不予採信。

陳某英、鄭某雨在庭審答辯中主張A號的拆遷利益都是陳某英個人所有,故本案判決生效後,如鄭某雨就陳某英分得的拆遷補償安置利益主張相應權利,可另行解決。

法院結合前述認定,酌情對A號院的拆遷安置利益進行分配,所作處理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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