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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行政權力管理暫行規定

本溪市行政權力管理暫行規定

本溪市行政權力管理暫行規定

本溪市行政權力管理暫行規定

為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體制改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體制改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市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認定、運行、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政府及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委託行使行政權力的機關和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權力,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直接面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職權,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徵收、行政裁決、行政檢查以及其他行政權力。

第四條行政權力機關實施行政權力應當遵循職權法定、簡政放權、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邊界清晰、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職能體系和科學有效的權力監督、制約、協調機制。

第五條各級行政機關負責對本部門行政權力和責任依法進行梳理,負責編制、調整行政權力運行流程圖,並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向審改主管部門申請動態調整權責清單有關內容,公佈本部門權責清單。

市、縣(區)審改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級行政權力和對應責任的組織清理、動態調整、督促檢查、績效考核等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權力事項與對應責任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權力進行監督。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行使行政權力的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和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管理機構負責做好進駐中心的行政權力同步調整公示,並對事項辦理進行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對進駐窗口工作人員進行管理培訓和考核。

第六條 市、縣(區)政府組織審改、法制、發展改革、財政、監察等部門建立和完善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行政權力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梳理本部門現有行政權力和責任事項清單的內容包括:項目編碼、項目名稱、事項類別、實施主體、承辦機構、實施依據、實施對象、辦理時限、收費依據和標準、追責情形等。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簡政放權和政府職能轉變的需要,對現有行政權力責任事項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全面清理,提出增加、取消、下放和調整行政權力意見,形成行政權力責任清單草案,並進行評估後報審改主管部門。

第九條審改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機關權責清單進行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確認,形成行政權力和責任清單。未納入清單的行政權力事項,行政機關不得行使。

垂直管理部門設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職權的機構,由其上級部門進行審核確認所形成的權力清單納入所在地政府管理。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範行政權力運行和便民高效的要求,編制行政權力和公共服務事項運行流程圖。

涉及同級政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承擔的,應明確行使行政權力前後順序;涉及省、市和縣(區)級行政機關共同實施的,應確定各層級及相關部門的辦理程序、審核要求、辦理時限及相互銜接等內容。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要求申請人委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各類技術審查、論證、評估、評價、檢驗、檢測、鑑證、鑑定、證明、諮詢、試驗等有償服務(以下簡稱中介服務)作為行政許可審批受理條件的事項,必須由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決定設定。

第十二條審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法制、發展改革、民政、財政等部門對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審批涉及的中介服務事項進行全面清理。行政機關已經取消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

行政機關能夠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解決以及申請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一律不得設定中介服務。確需設立中介服務事項的,由行政機關按照立法程序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會同編制、發展改革、民政、財政、物價等部門進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審查論證同意後方可設立。

未納入行政權力運行流程圖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行政機關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請人委託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

依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決定等有關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委託相關機構提供技術性服務的,應當納入行政權力運行程序,並由行政機關實施委託,服務費用由行政機關支付並納入部門預算。不得增加或變相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舉辦的企業,不得開展與本行政機關行政審批相關的中介服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服務機構兼職或任職,行政機關離退休人員在中介機構兼職或任職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且不得領取報酬。

行政機關不得設定的區域性、行業性或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禁止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以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的服務事項,不得再委託同一機構開展該事項的技術性審查。

第十四條 實行收費、基金項目清單目錄管理。

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行政機關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進行全面清理,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建立行政事業性收費清單和政府性基金清單。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對經營服務性收費實施政府定價或指導價管理,建立經營服務型收費清單或政府定價目錄。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必須按照財政部門公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清單和政府性基金清單目錄並組織實施,禁止清單外收取任何費用。同事,要按照下列規定對現行收費、基金項目進行全面清理:

(一)取消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且未按照規定批准、越權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

(二)停止執行擅自提高徵收標準、擴大徵收範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

(三)取消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審批中介收費項目。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結合地區實際制定本地區行業、領域、業務以及國家、省、市禁止或者限制企業投資項目的負面清單。

第十七條依據本溪市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權力需要調整的,行政機關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申請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修改,按照立法程序對相關法規和規章進行修改後,由審改主管部門重新確認行政機關行政權力清單。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增加行政權力事項:

(一)因法律法規頒佈、修訂需增加行政權力的;

(二)上級政府下放行政權力,按要求需承接的;

(三)行政機關職能調整,相應增加行政權力的;

(四)其他應當增加的情形。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取消行政權力事項:

(一)因法律法規頒佈、修訂、廢止,導致原實施依據失效的;

(二)上級政府取消行政權力事項,需對應取消的;

(三)因行政機關職能調整,相應行政權力不再實施的;

(四)其他應當取消的情形。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下放行政權力事項:

(一)因法律法規頒佈、修訂由上級政府下放行政權力,按要求需下級行政機關承接的;

(二)直接面向基層和羣眾、量大面廣、由下級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三)其他應當下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變更行政權力事項內容:

(一)行政權力的實施依據發生變化的;

(二)行政權力事項的名稱、承辦機構、法定時限、收費依據及標準等要素需進行調整的;

(三)行政權力事項合併及分設的;

(四)行政權力運行流程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應當變更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發生行政權力增加、取消和下放、變更情形,需要調整權力清單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調整事由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審改主管部門提交調整申請,説明調整的依據和理由。該行政權力事項涉及其他部門和單位的,必須提供所涉及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審改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調整申請15個工作日內,會同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審核意見。需變更行政權力內容的,經審改主管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即可對權力清單予以調整;增加、取消和下放行政權力的,經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調整權力清單。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取消、下放行政權力的,應當做好行政權力“清理”和“監管”的銜接,在取消、下放行政權力的同時,提出加強監管的標準,明確相關領域的監管責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後監管體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行政權力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審改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提出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市級行政機關與縣(區)政府之間發生行政權力爭議的,由市審改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編制的行政權力清單、責任清單、收費清單、負面清單以及工作事項流程圖等配套文件,由審改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法制機構審核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在批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需要公開的行政權力信息報送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由政府政務公開主管機構組織行政機關向社會公開,並對公開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應當完善案卷資料,實行網上審批的應建立電子檔案,並接受電子政務部門的網上監管。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設立公共行政服務中心。

審改主管部門會同政府法制部門、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管理機構制定本級行政機關進駐公共行政服務中心集中辦理事項目錄,報政府批准後由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行政機關因涉密、場地限制等原因單獨設立的辦事大廳(分中心),應當接受同級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條進駐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的公共行政服務事項,行政機關必須實行“一個窗口受理”、“一站式審批”,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對人辦理需求,實行審批項目、依據、程序、申報材料、承諾時限、收費標準公開。

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在公共行政服務中心外辦理目錄內任何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政府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建設政務服務網絡數據交換平台,保證網上審批服務有序運行。

行政機關進駐公共行政服務中心集中辦理事項發生變化的,經審改主管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確認後,由行政機關報送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進駐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的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時辦理。程序簡單、申報材料齊全、可當場辦結的事項,必須當場辦結;申請人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出具《補充材料通知單》,並在申請人補正材料後,當場辦結。

(二)承諾辦理。程序複雜,需經現場勘驗、審核、論證或者聽證等辦理過程的事項,應當場審核申報材料,對符合申報條件的,出具《承辦事項受理通知單》,正式受理該事項,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申請人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出具《補充材料通知單》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前辦結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超時限辦理的,應當作出書面説明。

(三)聯合辦理。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辦理的審批事項,實行並聯審批、全程代理服務,由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管理機構協調相關進駐單位,按照統一受理、同步審查的原則實行聯合辦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組織審改、法制、審計等部門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權力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部門和縣(區)政府績效考核指標。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予以協助、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二條 審改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委託有關專家學者對行政機關行政權力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需要調整行政權責事項的,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權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審改主管部門、政府法制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投訴。由審改主管部門、政府法制部門等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該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提交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機關編制行政權力清單存在隱瞞、遺漏或擅自增加行政權力事項的;

(二)需要調整行政權力清單、運行流程、責任清單,行政機關怠於申請調整,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或者由機構編制部門審查提出的;

(三)行政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擴大、縮小、放棄行使行政權力,變相實施已取消下放或轉變管理方式的行政權力事項的;

(四)在行政權力清單之外行使行政權力的;

(五)未公佈或未按時限公佈行政權力清單而行使行政權力的;

(六)行政機關未按規定集中公開辦理進駐公共行政服務中心集中辦理事項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實行社會監督員制度。審改主管部門根據監督需要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羣眾代表、志願者、新聞媒體等組成社會監督員隊伍,對行政機關行政權力運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省直行政機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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