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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是“兩高”針對證券、期貨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釋,共11條,全面系統地對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定罪處罰標準等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詮釋。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法釋[2012]6號

頒佈時間:2012-03-29

實施時間:2012-06-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一)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人員;

(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二項規定的人員。

第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

(一)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

(二)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三)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三條 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要綜合以下情形,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程度等方面予以認定:

(一)開户、銷户、激活資金賬户或者指定交易(託管)、撤銷指定交易(轉託管)的時間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二)資金變化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三)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內幕信息的形成、變化和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四)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獲悉內幕信息的時間基本一致的;

(五)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明顯與平時交易習慣不同的;

(六)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或者集中持有證券、期貨合約行為與該證券、期貨公開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顯背離的;

(七)賬户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關聯或者利害關係的;

(八)其他交易行為明顯異常情形。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

(三)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五條 本解釋所稱“內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內幕信息自形成至公開的期間。

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發生時間,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計劃”、“方案”以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政策”、“決定”等的形成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內幕信息的公開,是指內幕信息在國務院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

第六條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八條 二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的,應當對相關交易數額依法累計計算。

第九條 同一案件中,成交額、佔用保證金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額分別構成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處罰較重的數額定罪處罰。

構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為人的成交總額、佔用保證金總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定罪處罰,但判處各被告人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內幕交易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內幕信息的泄露人員或者內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員未實際從事內幕交易的,其罰金數額按照因泄露而獲悉內幕信息人員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違法所得計算。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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