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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舉證倒置是什麼?

醫療糾紛舉證倒置是什麼?

一、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醫療糾紛舉證倒置是什麼?

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施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法理依據,主要是醫患雙方地位不平等和醫患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導致患方舉證困難。從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國因醫療行為侵權的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將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係以及醫療過程有無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改由醫療機構來承擔。這一轉變來源於2001年12月21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規定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醫療過程有無過錯承擔舉證的責任。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通常被稱為的“舉證責任倒置”。對於這一規定,很多人不理解,並且錯誤地認為患方不需要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答《人民法院報》記者問時,明確指出這條規定至少包含以下三層含義:

1、患者應當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患者應當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首先應當證明其與醫療機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這種證據法理論上“提出證據責任”。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證據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請求權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2、舉證責任是可以轉移的。如果患者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證明達到了表見真實的程度,證明責任就向醫療機構轉移。也就是説這樣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證據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即醫療機構應當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醫療機構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説服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從這種意義上講,“醫療侵權”的舉證責任並非倒置,而是舉證責任轉移的結果。

3、確定責任轉移的依據。確定由醫療機構對不存在因果關係和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證明責任,主要基於以下三點考慮:首先,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並且在治療過程也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醫療機構則通過檢查﹑化驗等診療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狀況,制定治療方案﹑熟悉治療過程。如患者因手術治療過的。因此,依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其次,按錯造成損害的,其在手術過程中一直處於麻醉的狀態,對醫療過程是不可能知道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準,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源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都由醫療機構方面實施或掌握,醫療機構是控制證據源﹑距離證據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擔舉證責任,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實質標準。再次,對因果關係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都要通過鑑定才能認定。

二、醫患雙方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應按以下方式劃分:

1、受害人(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舉證責任: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受害人應當就自己受損害的事實和接受過醫療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損害包括病員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接受醫療的事實可以通過掛號、交費等診療手續來證明。

2、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醫療機構是指醫院或經過衞生行政機關批准或承認的各級各類醫療衞生技術人員。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如下舉證責任:

⑴病員的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係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在多數案件中,醫療行為與病員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比較明確。但在一些疑難、複雜的醫療糾紛中,必須經過專門技術鑑定方可確定因果關係。

⑵醫療機構不存在醫療過錯。醫療機構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擔的侵權責任,就要證明自己在診療過程中不存在醫療過錯。有的學者在這方面已經作了一些探索和研究,是值得借鑑和參考的。他們認為,醫療機構證明自己沒有醫療過錯的途徑表現為:

第一、損害結果屬於醫療意外。醫療意外是指醫療機構無法預料的原因造成的損害後果或醫療機構確實無法避免醫療損害結果;

第二、出現了難以預料的併發症。這種“併發症”必須是難以預料和難以避免時,才可以成為免責的條件;

第三、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治療。如果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治療是造成損害後果的全部原因,則可以免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如果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治療只是損害後果的出現的原因之一,醫療機構也有過失時,應依過失相抵的原則,由雙方分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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