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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一、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級別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二)海關處理的案件;(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除非法律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一般來講,都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因此,複議後再起訴的行政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則根據複議機關確定法院的級別;複議機關不作為的,當事人擇一起訴,既可以根據原行政機關確定,也可以根據複議機關確定法院的級別。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複議維持的情形中,複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級別管轄是根據原行政機關來確定的。

地域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既確定了行政訴訟地域管轄的“原告就被告”原則,也確定了經過複議案件的地域管轄的特殊規則:即只要經過行政複議,無論複議結果是改變還是維持,原告既可以向原行政機關所在地起訴,也可也向複議機關所在地起訴。

複議後再起訴的案件,確定管轄法院的規則和流程應當是首先確定被告,其次確定管轄法院的級別,最後確定管轄法院的地域。出現共同管轄局面時,各管轄法院在法律上都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儘管有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是實際只能由一個法院來行使這種管轄權,行使管轄權的法院須屬於這些有管轄權法院中的法院。最終確定由哪個法院管轄本案,只能根據原告當事人的意志而定。

二、行政訴訟如何確定被告?

經過複議後再起訴的行政案件,在確定管轄法院之前,一定要先確定被告。因為被告會直接影響管轄法院的級別與地域。

因此,對於經過行政複議的案件,起訴之前首先要確定被告。而被告的確定規則需要根據複議結果加以確定。

一般來講,常見的複議結果包括複議改變、複議維持和複議不作為。

1、複議改變單獨告

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就是被告。

所謂“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僅僅包括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不包括只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以及法律適用依據。同時,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不包括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都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

2、複議維持共同告

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維持的情形包括:

(1)複議機關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予以維持的;

(2)複議申請人符合程序上的立案條件,複議機關經過審理,認為複議請求不成立的,作出駁回複議申請的決定;

(3)複議機關經過審理,只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或者事實依據,並未改變結果的;

(4)複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5)複議決定既有維持的內容,又有改變或者不予受理複議申請內容的,整體上也視為複議維持。

3、複議不作為擇一告

複議機關不作為,當事人可以起訴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也可以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但是不能就原具體行政行為和複議不作為共同告,只能擇一選擇。

所謂複議不作為就是複議機關對於複議申請未作實質審理,包括逾期不作複議決定和不予受理,後者常見的情形有不接收復議申請書、不受理複議申請、駁回複議申請和拒絕作出複議決定。

但對於複議前置案件,當事人只能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而不可直接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是一種有效的行政系統內部監督救濟制度,兼具監督糾錯、權利救濟以及化解行政爭議等不同功能。實踐中,當事人為了救濟權利申請行政複議。當對複議機關的決定不服時,就會提起行政訴訟。但複議後再起訴,如何確定被告和管轄法院就成了一個重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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