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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盜竊主從犯怎麼認定

共同盜竊主從犯怎麼認定

共同盜竊主從犯怎麼認定

大家都知道共同犯罪中至少是有2人以上參與犯罪行為的,此時在對共同犯罪進行量刑的時候,就需要區分這些人哪些是屬於主犯、哪些又是屬於從犯。究竟共同盜竊主從犯怎麼認定呢?以下是具體介紹。

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所謂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解釋:“本法所稱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據此,主犯包括三種情況:1.在犯罪集團,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團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惡重大的犯罪分子。由於在盜竊罪中,一般不存在聚眾犯罪問題,因而,盜竊犯罪主犯,一般只有兩種情況,即:1.在盜竊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盜竊集團或一般共同盜竊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惡重大的犯罪分子。下面分別就這兩種主犯的認定作一些探討。

1.盜竊集團中首要分子的認定。

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組織、領導盜竊集團進行盜竊犯罪活動為首者,即盜竊集團中組織者領導者中的為首分子。所謂組織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員,發起犯罪者。所謂領導者,就是策劃、指揮犯罪者。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盜竊犯罪集團中的核心人物,組織領導盜竊集團的一切活動並主持分贓。因而,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個特徵:一是發起盜竊犯罪集團;二是領導盜竊集團的一切活動;三是支配處分盜竊集團成員的盜竊贓物。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盜竊集團首要分子時,要把盜竊集團中的首要分子與盜竊集團的其他主犯區別開來。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盜竊集團的主犯,但盜竊集團的主犯並不限於首要分子。在盜竊集團犯罪中,盜竊犯罪的骨幹分子,重要成員和主要實行犯,都可以是盜竊集團的主犯。這就是説,在盜竊集團犯罪中,有兩種情況的主犯。一是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説的首犯(為了便於敍述,下面稱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劃分盜竊集團中的首犯與其他主犯的標準是:在盜竊集團犯罪中是處於組織領導犯罪的為首地位的,還是處於主要地位。在盜竊集團犯罪中處於組織、領導犯罪為首地位的,則是首犯;在盜竊集團犯罪中雖然屬於主要地位,但並不處於為首地位,則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確劃分盜竊集團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對正確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3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該條第4款又規定,“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這一規定看,盜竊集團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基礎是不同的。首犯承擔盜竊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擔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見,劃分盜竊集團的首犯與主犯有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特別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2.共同盜竊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認定。

共同盜竊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盜竊集團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還包括在其他共同盜竊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從司法實踐來看,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下列幾種情況的盜竊分子,可以認定為主犯。

一是盜竊犯罪的發起者和操縱者。

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發起並操縱盜竊犯罪的,可以認定為盜竊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盜竊中,要注意和查清盜竊犯意是由誰提出的,是誰操縱的,以便正確劃分共同盜竊的主犯。如江某和馬某盜竊案,汪、馬均系當陽市人。1989年3月15日晚八時許,江對馬説:“我到遠安縣找王南洋借摩托車時,他不借。我們今天到遠安去把他的摩托車搞了去。”馬錶示同意。汪便駕駛雅馬哈100型摩托車,攜帶螺絲刀、鉗子等作案工具,馬隨車帶匕首一把,二人連夜竄至遠安縣鳴風鎮城南鋁材製品廠,汪向馬告知了王南洋摩托車停放在該廠營業室,並叫馬進去偷,自己在外放哨,馬到後牆將窗户齒扳彎進入室內,將王南洋雅馬哈100型摩托車盜出,價值2600元。汪、馬騎車返回當陽途中,被治安巡邏人員發現抓獲。在本案中,汪某提出犯意,並將馬某帶入犯罪現場,告知停車地方,指使馬入室盜竊,自己在外望風,因而在整個共同盜竊中,汪是發起者和操縱者,在共同盜竊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儘管汪沒有直接竊車而在外望風,這只是共同盜竊的分工不同,並不影響其起主導作用地位。

二是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

在一些相對固定的團伙盜竊犯罪中,盜竊分子往往都有長期盜竊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發動與被髮動的問題,相互之間一呼即應。但在這些盜竊分子之間,其盜竊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的程度也並不是完全相同,這種積極性和主動性的不同,決定和影響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來講,共同盜竊的邀約者或糾集者,是共同盜竊的積極分子和主導者,對他們一般可以認定為主犯。如鄧愛武、方金玉、周文軍等盜竊團伙案。在1996年8月至10月間,鄧愛武先後四次邀約方金玉、周文軍等盜竊作案,盜竊現金及物資折款共計2.8萬餘元。在本案中,由於每次都是由鄧愛武進行邀約,在共同盜竊中起了串連作用。因而,鄧愛武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

三是在共同盜竊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員。

在共同盜竊中,不僅發起者、邀約糾集者,可以成為盜竊的主犯,在共同盜竊中起了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員,也可以成為盜竊的主犯。如在共同盜竊中出謀劃策、操縱盜竊犯罪的人,盜竊手段狡猾、盜竊技術熟練,在盜竊犯罪中發揮重要作用的人;在盜竊中特別積極的實行犯等。有些盜竊犯,既不是發起者,又不是糾集者,但被他人邀約參與盜竊犯罪之後,在共同盜竊中,特別積極和賣力,對促成和實現犯罪發揮了主要作用。對此,也應認定為主犯。

四是情節嚴重的教唆犯。

在教唆盜竊中,如果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情節嚴重,對他人實施盜竊起了主要作用的,應認定為主犯,如教唆品行端正的未成年人盜竊;對不想盜竊或盜竊決心不大的人,反覆多次地進行教唆、慫恿其盜竊的;教唆並提供幫助或銷贓的;教唆並傳授方法或幫助隱匿而逃避打擊的,等等。如1992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李某(男,22歲)在張某(男,42歲)經營的代銷店前與張某閒談時,見一包工頭騎一輛日本本田125型摩托車駛過。張便對李説:“把這車搞了去。”李説:“不好搞”。張便對李激將説:“你若搞了這部車,我還買一部車送給你”。李又説:“搞了不好銷。”張某又當即表示,“你只要搞了我幫你銷,我可以弄回枝江縣老家去銷”,並向李介紹了作案地點。當月25日晚,李某見上述包工頭的摩托車未上鎖,趁下暴雨之機,將該車盜出,然後找到張某,告之車已經到手。張某即騎一輛嘉陵摩托車與李某上同將被盜摩托車拖至縣裝飾布廠藏匿。張某又卸掉該摩托車牌照,並貼上裝飾畫。之後張某又與李某一起將車騎到枝江等地銷售未果。後因借與他人使用發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機關扣押,其罪行敗露。在本案中,張某的行為起了主要作用,應定為主犯。

一般來講,認定共同盜竊的主從犯可以區分他們的犯罪情節,然後再根據各自的犯罪身份進行量刑處罰。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確劃分共同盜竊主從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若您對這方面還有什麼疑問的話,歡迎您到本站網站進行詳細諮詢。

標籤: 盜竊 主從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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