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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提供了勞動就屬於勞動關係?

是不是提供了勞動就屬於勞動關係?

是不是提供了勞動就屬於勞動關係?

因勞動者提供勞務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的情況,我們已經司空見慣,對於勞動者付出自己的體力、腦力、資源等勞動,使用人單位收益,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報酬。我國《勞動法》專門條款對勞動者進行保護。但是適用勞動法的前提是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是不是提供了勞動就屬於勞動關係?小編為您解答一下。

一、是不是提供了勞動就屬於勞動關係?

不是的, 還有一種關係是勞務關係

二、什麼情況不能認定為存在勞動關係?

有兩類特殊的人員,他們雖然合法的就業了,但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卻不是勞動關係。這裏主要是指這兩種人:在校學生、退休職工。

1、全日制的在校學生。

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儘管對這一規定仍有爭議,但是一般的司法實踐中仍認為,學生不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故不能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其打工行為只能按一般民事關係處理。本着合同自由的原則,勞動報酬等不受勞動法最低工資等約束,也無需為其購買社保。從企業的角度講,僱傭學生可合法的降低用工成本,也無可厚非。

現實生活中,使用學生實習在某種程序上已經成為一種用工模式。社會保險、最低工資、加班等用工成本在不斷攀升,這使得勞動密集型的企業不堪重負,使用更多的學生實習成為降低成本的方案之一。另一方面,也出現了一些中介機構專門運作此事,作為學校與企業之間的聯接。

2、退休人員。

退休人員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已經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另一類是雖達到退休年齡(通常為男滿60週歲,女滿50週歲,女幹部滿55週歲,特殊崗位可提前),但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

一般認為,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不屬於《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者,其退休後被返聘而與用人單位形成的關係不是勞動關係,而只是勞務關係,不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2008年9月18日生效的國務院頒佈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條例對《勞動合同法》作出了修正,把後者所規定的“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修改為達到退休年齡即為終止,即不論勞動者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一到退休年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即為終止。終止之後,如勞動者繼續在單位上班,那麼所形成的關係自然也就不是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聘用上述兩種人時,無論簽訂的是聘用協議還是勞動合同,都只能按民事聘用關係處理,而不能按勞動關係處理。

三、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區別有五

1、主體不同。 勞動合同中接受勞動的一方須為單位,提供勞動的一方須為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無限制(可雙方為單位、自然人;亦可一方為單位,一方為自然人)。

2、地位不同。 勞動合同屬於隸屬關係,僱員成為僱主的成員,須遵守僱主的規章制度,具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勞務關係中一方無須成為另一方成員,雙方法律地位平等。

3、社會保障不同。 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勞務關係中無此法定義務。

4、提供勞動一方遭受人身損害的救濟不同。 勞動關係:工傷保險或人事制度或侵權責任(都是無過錯責任);勞務關係:用人單位承擔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 35條》)。

5、適用法律不同。 勞動關係:《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仲裁系前置程序);勞務關係:《民法通則》與《合同法》。

當然不是。退休工人和全日制在校學生是無法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雖然不成立勞動關係,不能夠得到工傷賠償,但僱傭關係是事實存在的,僱主同樣要對僱員承擔人身損害承擔責任的。如果你在提供勞務中受傷,成立勞動關係,可以依據勞動法申請工傷認定,得到工傷賠償。

標籤: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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