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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為了進一步加強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配合,依法適用逮捕措施,加大打擊犯罪力度,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穩定和市場經濟秩序,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高檢會(2001)10號

頒佈時間:2001-08-06

實施時間:2001-08-0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一、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都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以下三種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有逮捕必要”: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三)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逮捕:

1、有證據證明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2、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3、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1、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2、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3、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4、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對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予以逮捕: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

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二、公安機關在作出是否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之前,應當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對於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但需要繼續偵查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認為需要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重大案件討論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員參加。參加的檢察人員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礎上,應當對偵查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後,應當立即指定專人進行審查,發現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提請批准逮捕書、案卷材料和證據不齊全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有關材料。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批准逮捕。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説明理由。

對公安機關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期間不另行偵查。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蔘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四、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五、對不批准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並附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實和需要收集、核實的證據。

六、對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中所列的事項,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偵查、核實,並逐一作出説明。不得未經偵查和説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未經偵查、不作説明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七、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在執行後三日內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未能執行的,也應當將執行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變更,並將變更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變更決定後三日內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糾正。

八、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七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複核意見書後十五日以內作出複核決定。原不批准逮捕決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九、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認為建議正確的,應當立即提請批准逮捕;認為建議不正確的,應當將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和起止日期,並附逮捕證複印件。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並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

十一、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同時報送原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十二、公安機關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並將釋放的原因在釋放後三日內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十三、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四、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提請批准逮捕和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要加強聯繫,互相配合,在工作中可以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互通有關情況。

十五、關於適用逮捕措施的其他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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