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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試行)

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試行)

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試行)

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試行)

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試行)是為規範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促進邊境貿易健康發展而制定的。

2009年1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印發施行。

最新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試行)全文包括總則、邊境貿易商品的檢驗檢疫申報、進口商品的檢驗檢疫、出口商品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附則共六章二十八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促進邊境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邊境貿易包括邊境小額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及其他邊境貿易方式。
邊境小額貿易指沿陸地邊境線經國家批准對外開放的邊境縣(旗)、邊境城市轄區內(以下簡稱邊境地區)經批准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通過國家指定的陸地邊境口岸,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企業或其他貿易機構之間進行的貿易活動。
邊民互市貿易指邊境地區邊民在邊境線20公里以內、經政府批准的開放點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過規定的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進行的商品交換活動。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按照安全監管、便利通關、因地制宜、分類管理的原則,做好本地區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相關工作。

第二章 邊境貿易商品的檢驗檢疫申報

第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實行全申報(報檢)管理制度。
第七條 邊境小額貿易中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以下簡稱:《法檢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邊境小額貿易公司或其代理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
第八條 邊境小額貿易中不屬《法檢目錄》的進出口商品、邊民互市貿易的所有進出口商品,邊境小額貿易公司或其代理人、邊民互市貿易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如實申報進出口商品的品名、數量、金額、國別等信息,具體申報項目和格式由邊境貿易所在地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制訂。

第三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檢疫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根據邊境貿易實際情況和風險評估,對邊境小額貿易進口商品實施逐批檢驗檢疫和監督抽查管理兩種工作模式。
第十條 《逐批檢驗檢疫的邊境小額貿易進口商品清單》由邊境貿易所在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制訂和調整,報送總局並組織實施。對《逐批檢驗檢疫的邊境小額貿易進口商品清單》外的商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督抽查管理。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檢驗檢疫高風險的邊境小額貿易進口商品,應當實施逐批檢驗檢疫。
第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邊民互市貿易進口商品原則上僅實施現場檢疫和查驗,對檢驗檢疫高風險的邊境互市貿易進口商品,可視情況實施實驗室監督抽查。
第十二條 邊境貿易進口商品原則上應當在進境口岸實施檢驗檢疫,必要時也可根據便利貿易和檢驗檢疫工作需要,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其他地點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對邊境貿易進口商品進行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我國沒有檢驗檢疫強制標準的,依照邊境貿易合同(合約、確認書)或雙方確認的樣品要求,對邊境貿易進口商品進行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四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檢疫

第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根據邊境貿易實際情況和風險評估,對邊境小額貿易出口商品實施逐批檢驗檢疫和監督抽查管理兩種工作模式。
第十五條 《逐批檢驗檢疫的邊境小額貿易出口商品清單》由邊境貿易所在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制訂和調整,報送總局組織實施。對《逐批檢驗檢疫的邊境小額貿易出口商品清單》外的商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督抽查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食品、農產品和日常消費品等檢驗檢疫高風險類的邊境小額貿易出口商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邊民互市貿易出口商品中,具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認可,且標有QS標誌、CCC標誌、CIQ標誌等產品質量、安全、衞生合格標識的商品,可快速查驗放行。其他邊民互市貿易出口商品的檢驗檢疫工作原則上僅實施現場檢疫和查驗,根據需要,可實行監督抽查。
第十七條 邊境小額貿易出口商品原則上應當在商品生產地檢驗,在口岸進行現場檢疫和查驗。
為方便邊境小額貿易通關,促進邊境貿易發展,邊境貿易所在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和風險評估結果,具體制訂和調整在口岸實施檢驗檢疫的邊境小額貿易出口商品範圍,並報總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邊民互市貿易出口商品原則上在口岸實施檢驗檢疫。
第十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進口國家或地區強制性標準,對邊境貿易出口商品進行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進口國或地區沒有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依照我國標準或邊境貿易合同(合約、確認書)或雙方確認的樣品要求,對邊境貿易出口商品進行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適當簡化邊境貿易進口商品檢疫審批許可程序,邊境貿易所在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進境檢驗檢疫審批的產品目錄”負責制定本轄區內實行檢疫審批許可的邊境貿易進口商品目錄,並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後,具體執行本轄區內邊境貿易進口商品檢疫審批許可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適當簡化邊境貿易出口商品的企業衞生註冊登記程序,邊境貿易所在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制定本轄區相關政策,報送國家質檢總局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建立邊境貿易商品可追溯管理機制。
第二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對獲得備案資格的邊境小額貿易經營企業或其代理人、邊境貿易出口商品供貨企業、邊境口岸(通道)銷售邊境貿易商品的店鋪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邊境地區境外替代種植、邊境地區毗鄰國家經濟技術合作以及其他邊境貿易方式項下進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國家質檢總局沒有特別規定的,可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邊境貿易所在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可根據本辦法,本着針對同一毗鄰國家實行統一政策的原則,結合邊境貿易特點,具體制定本轄區的邊境貿易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實施細則,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發之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發佈的《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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