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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根據2008年12月16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調整。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8-12-16

實施時間:2001-01-21

時 效  性:廢止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了在審判工作中正確適用督促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對適用督促程序處理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案件,不受爭議金額的限制。

第二條 共同債務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各有關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債權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後,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期限。

第四條 對設有擔保的債務案件主債務人發出的支付令,對擔保人沒有拘束力。債權人就擔保關係單獨提起訴訟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後,經審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給付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證明文件沒有約定逾期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人堅持要求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

(三)債權人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屬於違法所得;

(四)債權人申請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或者申請支付令同時又要求訴前保全。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關係又提起訴訟,或者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

第七條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第八條 債權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

第九條 債權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終結督促程序前,債務人請求撤回異議的,應當准許。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裁定撤銷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適用督促程序的其他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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