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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對漁業損害的鑑定有哪些

環境污染對漁業損害的鑑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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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可能會導致河流污染,這時候受污染的河水就會使得水中飼養的魚發生一些死亡等現象,法律對這樣環境污染造成的漁業損害是有規定的,那麼環境污染對漁業損害的鑑定與評估有哪些內容呢?相信很多人對此都有疑問,下面就讓本站小編為您解答。

在漁業污染損失糾紛案中,受害方損失惟有獲得賠償,其權利才能得到真正的保護,而損失金額的確定,主要由鑑定或者評估予以確定。因此,經濟損失鑑定或者評估處於中心地位。但是,在漁業污染損失糾紛司法實踐中,經濟損失的鑑定與評估具有較大的隨意性。筆者通過對自己處理過以及其他途徑收集的25個典型漁業污染損害賠償案件的裁判文書進行研究,提出相關建議,以期對我國司法機關未來處理該類案件的規範化、統一化和合理化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一、經濟損失鑑定與評估的重要性

在筆者研究的25個案例中,有鑑定或評估的17件,佔到68%;而沒有鑑定或評估的為8件,比例僅為32%。沒有鑑定或評估的案件中,有5個案件受害人損失的確定依據主要是《專家意見》,即由9名相關專家出具的意見書。雖然9名專家分別為水產畜牧局高級工程師、水產研究所副研究員等身份,但這種意見嚴格來講只能作為參考,而不應作為直接證據。

有的案件僅僅依據原告的自述進行損失的計算,一方面不夠客觀,另一方面也會間接激勵其他案件受害人誇大損失,漫天要價,最終引發社會矛盾。

還有的案件判決時,法院僅按當地及周邊鄰縣養魚模式為依據進行損失的計算。”這種判決方式顯然過於隨意,容易導致當事人的懷疑與不服,缺乏嚴肅性與嚴謹性。因此,對調查的程序進行更加詳細的交待,使經濟損失鑑定與評估更加科學嚴謹。

二、經濟損失鑑定與評估的範圍

農業部1996年10月發佈的《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漁業污染損失計算的主要法律依據。《規定》中明確指出:“因漁業環境污染、破壞直接對受害單位和個人造成的損失,在計算經濟損失額時只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包括水產品損失、污染防護設施損失、漁具損失以及清除污染費和監測部門取證、鑑定等工作的實際費用。”而在實際鑑定與評估工作中,則顯得相對混亂。

1、未來收益。在漁業污染案件中,污染所造成的後果往往是長期的,後期的損失難以避免,但是《規定》中並沒有涉及這一項。《侵權責任法》與《環境保護法》均規定了“賠償損失”,按照通常理解,這裏的損失當然指的是全部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未來收益的損失。按照法律高於部門規章,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效力規則,《規定》應予以修改。因此,未來收益如果確實存在的話,就應該屬於鑑定的範圍,污染侵害人有義務予以賠償。

2、直接損失的範圍。在很多損失鑑定中,往往只是籠統地直接確定損失的金額,而對金額的組成不予細分,缺乏説服力,也容易受到對方的質疑。

3、清除污染費。《規定》將清除污染費包含在直接損失中,這是合理的,因為清除污染必然存在費用。但是“清除污染費”的説法也存在一定的誤解,即在漁業污染損失事故中,清除污染固然必要,然而更加重要的是恢復水域原狀,而恢復水域原狀需要耗費時間,更需要耗費成本。而“清除污染費”的説法似乎將恢復水域原狀的費用排除在直接損失之中,為鑑定以及受害人的索賠帶來一定的困難。但即使是清除污染費,也很少在鑑定中得到充分的體現。

因此,鑑定或評估的範圍應予以規範:

(1)一方當事人申請鑑定時,應客觀地寫明鑑定範圍及內容;

(2)另一方當事人應有權對對方當事人鑑定申請進行審查,以防止因鑑定範圍及內容不當而導致有缺陷的鑑定結果發生;對申請人與對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的,應由法院確定;

(3)法院應當就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嚴格審查,審查鑑定範圍及內容是否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而非僅憑當事人的申請即委託鑑定;

(4)作為鑑定機構,應當對案情進行了解,並在此基礎上分析鑑定範圍及內容是否有利於案情的查明。在判斷難以查明的情況下,應行使釋明權,並建議法院讓申請鑑定的當事人就委託鑑定範圍及內容作出變更。此外,在確定鑑定範圍時還應堅持兩個原則:

(1)“鑑定的問題只能是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因為法律問題是法官的專長而不是鑑定人之所長”。

(2),“鑑定的只能是專門事實而不是普通事實,因為普通事實只要有證據存在,一般常人也可以運用正確的邏輯推理得出結論,而不需要藉助於鑑定人的知識”。

三、經濟損失鑑定與評估的事實依據

在鑑定與評估的科學性方面,鑑定的事實依據至關重要。古羅馬有句法諺,“鑑定人是事實的法官”。有人提出,“鑑定所依據的事實或數據主要有三個來源:

1、鑑定人的觀察或者傳聞;

2、委託人在庭外向其提供的數據資料;

3、在法庭審理中向其提出的假設性問題或者使其出庭審理,聽取證言。”因此,鑑定或者評估依據的事實通常是不確定的,或者是假設,需要藉助鑑定或者評估人的專業知識去求證與判斷。

在現有的漁業污染損失糾紛案的損失鑑定與評估方面,其事實依據的科學性是令人擔憂的。

1、對受害人自述的依賴。由於缺乏科學手段,或者缺乏高度責任心,現有的鑑定與評估往往以受害人的自述作為基礎性計算依據。受害人自述的客觀性與其個人品格、當時的情緒與環境等有重大關係,其客觀性難以保證。在有些鑑定中,鑑定人為了保證客觀性,直接在受害人自述的基礎上予以扣減一定比例,這樣的做法也會放縱那些不誠實的受害人,而傷害到誠信者。

2、數據來源的模糊性。《規定》中要求“水產品損失額按照當時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主要菜市場零售價格來計算”。但是在多數鑑定與評估中,受損水產的價格確定很隨意,對價格的來源沒有明確而準確的交代。

3、多數鑑定與評估在法庭質證前進行,依據的主要事實是未經質證的證據。那麼,一旦在法庭上某項證據被否定,則建立在此證據上的鑑定意見就失去了基礎。第四,原審憑證審查不嚴格。漁業損失的計算,尤其是計算受害人的投資時,需要一定的原審憑證作為依據。但是在鑑定中,多數都是收據、個人證明、旁人的證人證言等,隨意性很大,真實性也難以驗證。

如何解決這些問題?筆者以為:

1、鑑定或評估人應儘可能利用第三方數據,而減少對受害人自述的依賴程度;

2、第三方數據必須標明明確的來源,闡述其引用的科學性;

3、為了減少司法鑑定的不確定性,可以嘗試委託鑑定前先進行質證,鑑定或評估應依據質證後的證據進行;第四,鑑於我國的現實,確定損失時的原始憑證全部要求正規發票難度很大,但是對於這些真實性不強的憑證,鑑定人員有義務予以進一步核實。

四、經濟損失鑑定與評估意見的法律效力

在研究的25個案例中,共有17個案件有鑑定或評估意見,其中鑑定或評估結果得到支持的是14個,佔到82%的比例,不予支持的3件,僅佔28%的比例。尤其是鑑定結果得到全部支持的件數高達9件,佔到53%的比例。全部有鑑定或評估意見的案件中,鑑定或評估意見得到支持的金額與鑑定金額的比值高達70.1%,還包括有3個案件完全沒有得到支持的情況。

由上面的統計,基本可以確定漁業污染損失案件賠償金額對鑑定與評估意見的高度依賴性,“以鑑代審”在該類案件中表現得非常集中。“以鑑代審”的後果一是刺激訴訟參與人尋租。鑑定機構可能不滿足於鑑定費,訴訟當事人可能盤算額外所得。二是異化司法審判職能。司法審判活動失去獨立性和公正性,法官可以成為鑑定機構手上的牽線木偶,法院可以成為訴訟參與人尋租的樂園,生效判決可以成為不法利益的權利證書。三是毀掉司法公信力。

當然,也有一些鑑定或評估意見未獲採納,體現了法官的獨立思考。而有的案件中鑑定意見完全未獲支持,也值得商榷。

對於鑑定與評估意見,法院應結合其科學性、客觀性、關聯性綜合判斷,不可“以鑑代審”,亦不可一味否決。

對於環境污染對漁業損害的鑑定與評估的主要內容小編都已經為大家整理了,對於一些損害的鑑定評估的意見,應該有其獨特的科學性和客觀性進行判斷,也就是説如果環境污染導致漁業受到損害的時候是需要經過鑑定之後才可以作為賠償的依據的。如果還有其他的問題可以諮詢我們本站長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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