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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環境保護税法實施條例

2021環境保護税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2021環境保護税法實施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税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保護税法所附《環境保護税税目税額表》所稱其他固體廢物的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税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第三條 環境保護税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生活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不包括為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聚集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污水處理場所。

第四條 達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規模標準並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税;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税。

第二章 計税依據

第五條 應税固體廢物的計税依據,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為當期應税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減去當期應税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綜合利用量的餘額。

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是指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的固體廢物數量;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關於資源綜合利用要求以及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進行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數量。

第六條 納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當期應税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作為固體廢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傾倒應税固體廢物;

(二)進行虛假納税申報。

第七條 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計税依據,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摺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納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當期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產生量作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將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

(三)篡改、偽造污染物監測數據;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排放以及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應税污染物;

(五)進行虛假納税申報。

第八條 從兩個以上排放口排放應税污染物的,對每一排放口排放的應税污染物分別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税;納税人持有排污許可證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確定。

第九條 屬於環境保護税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納税人,自行對污染物進行監測所獲取的監測數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視同環境保護税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

第三章 税收減免

第十條 環境保護税法第十三條所稱應税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是指納税人安裝使用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當月自動監測的應税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應税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監測機構當月監測的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濃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環境保護税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徵環境保護税的,前款規定的應税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或者應税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監測機構當月每次監測的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均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依照環境保護税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徵環境保護税的,應當對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應税污染物分別計算。

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十二條 税務機關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税納税申報受理、涉税信息比對、組織税款入庫等職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應税污染物監測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監測規範。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税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環境保護税徵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税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術標準以及數據採集、存儲、傳輸、查詢和使用規範。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務機關交送在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中獲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種類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等數據);

(三)排污單位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四)對税務機關提請複核的納税人的納税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税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税申報的複核意見;

(五)與税務機關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税務機關應當通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下列環境保護税涉税信息:

(一)納税人基本信息;

(二)納税申報信息;

(三)税款入庫、減免税額、欠繳税款以及風險疑點等信息;

(四)納税人涉税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五)納税人的納税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税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税申報的信息;

(六)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税法第十七條所稱應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應税固體廢物產生地;

(三)應税噪聲產生地。

第十八條 納税人跨區域排放應税污染物,税務機關對税收徵收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按照有利於徵收管理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税務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税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排污單位信息進行納税人識別。

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排污單位信息中沒有對應信息的納税人,由税務機關在納税人首次辦理環境保護税納税申報時進行納税人識別,並將相關信息交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税人申報的應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適用的排污係數、物料衡算方法有誤的,應當通知税務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納税人申報的污染物排放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不一致的,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數據確定應税污染物的計税依據。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税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納税人的納税申報數據資料異常,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納税人當期申報的應税污染物排放量與上一年同期相比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二)納税人單位產品污染物排放量與同類型納税人相比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第二十三條 税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無償為納税人提供與繳納環境保護税有關的輔導、培訓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税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税的税務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納税人應當按照税收徵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應税污染物監測和管理的有關資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國務院公佈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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