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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監護人的權利

精神病監護人的權利

精神病監護人的權利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爲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爲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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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的監護人如何確定

監護是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一項法律制度。監護的設立,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兩種方式:

一是法定監護。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二是指定監護。《民法通則》第17條第2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可知,我國立法上,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的指定分爲兩種情況:一是由有關組織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其中前一種是後一種的必經程序,即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必須由有關組織作出指定,再不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撤銷指定的判決,並另行指定監護人;如果未經有關組織指定的,不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指定。

設立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對精神病人設立監護人首先須確認當事人爲精神病人。但精神病人與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屬於兩個不同的範疇。按照《民法通則》第19條規定,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因此宣告公民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是法院的職權,其他任何機關或組織都不具有這一職權,而且法院的這一職權不能主動行使,必須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某一公民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時,法院受理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審理中法院應當首先確認被申請人爲精神病人。

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條規定,“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鑑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鑑定條件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羣衆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爲限。”對於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應宣告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對於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則應宣告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對人民法院宣告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其近親屬得依《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若近親屬就監護人的確定發生爭議,則應由有關單位或組織指定。

目前我國就只爲兩類人設立了監護人,一類是未成年人,另一類就是上文中提到的精神病人了。然而,對於年紀比較大的老年人,其實也是很有必要爲其設立監護人的。作爲成年的精神病人,其法定監護人一般是其配偶,在沒有配偶的情況下,纔是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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