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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

(一)訴訟提起條件的限制
  1、實體上的條件限制
  (1)提起主體的限制。我國新《公司法》借鑑德國、日本的立法經驗,訴請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確定爲全部表決權的百分之十以上。這種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數股東不正當的濫訟行爲,避免新制度的矯枉過正。但亦有學者認爲應當進一步提高提起訴訟主體的持股比例,並且對持股時間應作要求,以連續持股二年以上爲宜。
  (2)公司事務陷於僵局。公司事務陷於僵局是指股東之間喪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關係,股東間的矛盾衝突達到了不可調和的程度或股東遭受不公正的欺壓、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股東在公司的經營政策上發生了嚴重的分歧,導致公司事務無法繼續進行。此時,股東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3)股東無法行使權利。即必須是股東的合理期待落空,這表現爲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東故意損害股東法定權利,公司實際上成爲大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實現個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這種情況持續發生時,針對單個侵權行爲的救濟已不再有效,股東對其權利在公司裏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喪失信心,就應允許受害股東要求解散公司。
  (4)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公司行爲違反小股東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東的惡意或嚴重不負責任,例如董事會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東故意不當處分公司財產時,造成公司資產嚴重減少,從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東的利益。例如,大股東將公司高價購進且正常使用的設備以極低的價格出讓,並以高於市面價格許多的價格購進新設備。
  2、程序上的條件限制———其他途徑已經窮盡
  由於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後的救濟措施,提起訴訟應當非常審慎。因此,規定了“其他途徑已經窮盡”這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事實上,除了非訴訟途徑,如協商、談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對於股東權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設定了其他救濟方法。
  (1)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瑕疵訴訟。包括1)決議無效之訴;2)決議可撤銷之訴。
  (2)股東權益訴訟。包括1)賬簿查閱權訴訟;2)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訴訟。
  “窮盡”必須有書面證據,即何時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決公司僵局的方案。透過各種其他途徑已經無法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其他相關訴訟程序問題
  1、訴訟當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資格的人必須是自己的利益已經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爲損害的股東,依據新《公司法》的規定,本訴原告應當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2)被告:應當是公司,因爲原告雖然與其他股東發生直接衝突,但其他股東的濫權行爲通常是以公司名義作出的,而且若原告勝訴,法律後果是由公司承擔。
  (3)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當公司的股東提起解散之訴後,原告以外的該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董事一般情況下應當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這是由於,案件的判決結果與他們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便於法院查明事實,作出公平的裁判。如果數個股東分別提起公司解散之訴,雖然他們是爲各自的利益而起訴,他們之間並無共同的權利義務,在實體上都有各自的適格要求。
  2、管轄。從方便法院審理和方便當事人訴訟的原則出發,應由公司所在地(公司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般管轄條款也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3、案件受理費。可依被訴公司的註冊資本來計收。如果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請求了賠償數額,也可以以請求數額爲標的計算訴訟費。
  4、保全措施。爲避免公司、股東的利益繼續受損,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可以請求保全,法院亦可發佈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財產管理人對公司財產進行控制,甚至對公司的業務處理進行干預,以防止損失因繼續經營而擴大。
  5、清算。公司清算相當複雜繁瑣,法院在判決中通常應判決先由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組織清算,如訴訟雙方不能協調進行清算而出現清算障礙時,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委託中介機構進行清算。當然,訴訟雙方佔有的公司股權比例是必須審查認定並予以判明的,以便處分公司資產,分配利潤或分擔虧損,以利於案件的執行。
  6、法律後果。股東請求公司解散之訴乃變更之訴,即改變法律關係之訴。股東請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實體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決後,公司必須解散,進入清算階段,公司和股東的權利受到限制,經清算和註銷產生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法律地位和資格喪失、特定的公司關係消滅的法律效果。解散判決的既判力具有廣泛的效力,及於全體股東、公司及公司內部機構、公司僱員、債權債務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公司清算後註銷公司。
  (三)訴訟中司法機關的立場與原則
  司法對公司事務的干預,本就是在公司內部救濟手段窮盡之後,纔會提上日程。各國對於各種非解散的司法干預手段的立法設計,旨在採用較爲緩和的多樣化的方式,來解決因公司僵局而造成的股東間、股東與公司間的種種矛盾。只有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法院纔會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定,而這需要法官有充分的經驗和智慧進行公正的判斷。
  在處理相關糾紛時,司法機關應本着“非解散措施優先”的原則,採取相對保守的態度適度進行干預。若儲存公司仍能給予股東權益以有效保護,則法院應採取挽救公司的措施:法院受理這類訴訟後,可先予調解,或給予公司一定期限進行自我糾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對濫用和浪費公司、不公正壓制和欺詐股東的非法行爲,應予消除並給予一定的補償;對公司僵局可透過促成股東或董事和解並修改公司章程或變更決議加以化解;無法調解的,透過股東之間依法轉讓投資的方式使原告股東得以退出公司,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控股股東以公平合理的價格收購原告的股份,或在某些情況下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向原告出股份。當解散糾紛在訴訟主體之間得以解決時,法院可以不判決公司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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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訴訟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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