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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資購房登記繼父名下其出具說明子女爲產權人可以反悔嗎

子女出資購房登記繼父名下其出具說明子女爲產權人可以反悔嗎

原告訴稱

子女出資購房登記繼父名下其出具說明子女爲產權人可以反悔嗎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配合原告將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1999年10月,原告母親齊某燕決定爲原告在京購房以備結婚之用。因爲系外地戶籍,經原告的舅舅(即第三人)安排,以被告名義購買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稱一號房屋),購房款1861362元全部由原告母親實際支付,被告代理簽署相關購房手續。

2000年底左右一號房屋交付。被告公婆及被告與第三人在該房屋居住。2005年7月21日,一號房屋頒發產權證,登記在被告名下。約2008年左右,第三人在被告現住的北京購買兩套房屋,被告又回到北京居住。2012年,原告的妻子與母親陸續回國,被告遂將一號房屋產權證交付原告的母親及妻子。原告的妻子和母親一起重新進行了裝修,並由原告的妻子居住。2013年原告回國欲與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也同意,但因北京限購政策而無法過戶。至2016年,原告與妻子先後去外地工作,將一號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至今。

2012年原告的母親回國時方知被告與第三人早已辦理離婚手續。爲了避免發生爭議和風險,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關於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的確認說明書及承諾函》給原告,說明一號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爲原告,承諾在原告具備辦理條件時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如不遵循承諾,同意向原告支付該房產評估價格1.2倍的違約金。

2018年10月,原告具備房產過戶資格。原告與母親遂與被告提出過戶要求。被告初時同意,但後反悔。綜上,一號房屋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僅屬掛名,該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爲原告。被告有義務將該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

 

被告辯稱:

1999年9月9日被告與第三人結婚。一號房屋是1998年底到1999年中期間,被告婚前付的首付款購買的,婚後由被告與第三人夫婦二人共同還貸。一號房屋剛開始由被告及第三人佔有使用,目前由被告出租。2005年被告與第三人離婚。此案並非借名買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意見。

 

法院查明

被告與第三人於1999年9月9日登記結婚,於2005年8月22日離婚。

1999年10月20日,被告作爲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契約》及《補充協議》,協議購買一號房屋。2000年3月23日,被告作爲借款人簽訂《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一號房屋所有權於2005年7月2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提供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關於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的確認說明書及承諾函》記載,一號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爲原告;原告及其母親齊某燕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對一號房屋進行裝修並實際佔有使用;被告承諾不影響原告對一號房屋所有權,不在該房屋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自願放棄對一號房屋所有權的抗辯權;在原告具備在京購房條件時自願配合原告辦理一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如不遵循承諾則向原告支付一號房屋評估價格1.2倍的違約承諾費用等。

原告提供第三人出具的《關於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和說明函》記載,被告爲一號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爲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離婚時,因該房屋並非夫妻共有故第三人並未主張權利,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及其母親齊某燕支付全部房款;第三人對原告實際佔有使用一號房屋無異議等。被告在該書證注有“情況屬實!”。

原告提供案外人李某菲出具的《關於齊某燕實際購買朝陽區一號房屋的說明函》記載,被告曾向其說過替原告掛名購買一號房屋事宜;被告爲一號房屋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實際上是齊某燕花錢爲其子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爲原告等。被告在該書證注有“情況屬實!”。

被告表示,上述《關於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的確認說明書及承諾函》《關於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和說明函》《關於齊某燕實際購買朝陽區一號房屋的說明函》中籤名並非其本人書寫,並申請進行筆跡鑑定。本院依法鑑定工作。2020年10月22日,鑑定機構回函本院,因被告未交納鑑定費退案。

原告另提供收據、發票、《公寓租賃合同》《房租轉付協議》、租金電匯憑證及工商登記資訊等用以證明,一號房屋購房出資人並非被告,該房屋由原告實際佔有、使用及收益的事實。被告對原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表示由原告打理一號房屋,租金確實給了原告。

原告提供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用以證明,2018下半年被告與原告母親透過微信聯繫提出以珠海一套房屋及深圳的房屋與原告交換一號房屋的事實。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原告提供《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員交費資訊)》用以證明,其具備在京購房的資格。

原告提供北京市朝陽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的《不動產登記簿》用以證明,(一號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在原告處,)被告於2019年2月19日補辦新證,該房屋未設定抵押登記,無貸款等情況。

原告就其主張的違約金表示,根據雙方約定標準計算違約金金額過高,故其僅主張100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違約金並表示不要求酌減違約金數額。

 

裁判結果

一、被告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配合將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支付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義務。本案中,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供的《關於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的確認說明書及承諾函》《關於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和說明函》《關於齊某燕實際購買朝陽區一號房屋的說明函》中其本人簽名的真實性表示異議,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結合其他現有證據可以證明一號房屋雖然由被告簽署購買協議,但購房款並非被告支付,一號房屋交付後亦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員實際佔有使用收益,故原、被告間存在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一號房屋的事實。

現雙方約定的變更所有權登記的條件已經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一號房屋轉移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原、被告就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的違約責任約定明確,現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額明顯低於雙方約定標準,被告亦未要求再行酌減,故法院對此亦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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