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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四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四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四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爲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政府規章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該規定分爲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備案、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以及附則,共七章三十五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政府規章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決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起草單位負責規章的起草、論證,並協助法制部門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規章制定的調研、論證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每年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項目,並向社會發布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建議公告。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爲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制定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透過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規章制定建議。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提出規章制定項目。

第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對申報的規章制定項目組織立項論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制定建議,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認爲有必要進行立項論證的,送交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論證,或者自行組織論證。

對起草難度大、涉及多個部門職責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的規章制定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立項論證。

未經立項論證的項目,不得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根據立項論證情況,對規章制定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進行審查,並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召開論證會,擬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佈實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或者追加規章制定項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 規章的起草由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中確定的單位承擔。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參與規章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擬製定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一)涉及政府共同管理行爲的;

(二)涉及綜合性管理事務的;

(三)涉及重大應急事項的;

(四)涉及多個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不明確的;

(五)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情形。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聽取有關部門、基層組織、市人民政府立法諮詢專家以及相關公民代表的意見,借鑑省內外立法經驗。

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對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規章,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認真聽取其他部門的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送審報告中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及其電子文字等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覈,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並加蓋起草單位公章。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和法律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立法依據對照表應當包括規章送審稿條文及其上位法依據和相關參考資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與市人民政府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基本形式不符合規章要求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調的。

第二十一條 經初審基本符合要求的規章送審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書面徵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並透過市人民政府網站,廣泛徵求社會公衆意見,但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決定不予公佈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對規章送審稿進行認真研究,有修改意見的,應當書面提出具體修改內容,並說明修改理由,提供相應法律依據;無修改意見的,也應當書面回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透過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規章送審稿,應當進行立法調研,聽取有關部門、基層組織以及相關公民代表的意見,借鑑其他省市經驗。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但依據明確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作出處理;依據不明確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作出說明,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市人民政府立法諮詢委員以及相關領域的專家,對規章送審稿進行論證。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完成審查工作後,應當將審查報告和規章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有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送審稿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對規章送審稿的審查意見作說明,有關部門負責人根據需要對相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經審議透過後,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佈。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佈後,應當及時在《四平日報》和市人民政府網站全文發佈。

《四平日報》刊登的規章文字爲標準文字。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自規章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實施規章的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實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規章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提出評估意見。

修改或者廢止規章,應當充分考慮立法後評估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實施規章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經過論證,認爲需要修改、廢止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規章實施中遇到的一般性問題,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向有關單位作出答覆。

規章的內容需要解釋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規章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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