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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爲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四十七條,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對政府立法工作的統一領導;

(二)符合上位法規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權責統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充分發揚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第四條 制定規章的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

第六條 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導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徵求意見等工作。

第八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爲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立項申請以及下列材料:

(一)立法項目草案初稿;

(二)法律依據和政策檔案;

(三)立法可行性評估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立項申請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可能出現的問題、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

立法可行性評估可以由立項申請單位組織進行,也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

立項申請單位提交立項申請前,應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透過市政府法制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形式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建議,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經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不需要細化補充的;

(二)超越立法權限,法律、法規未予授權的;

(三)屬於部門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四)不切合本市實際情況的;

(五)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透過後,以市人民政府檔案形式公佈。

第十五條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公佈後,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時間要求,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

第十七條在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實施中,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爲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可以採取聯合起草或者委託起草的形式進行。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由主要實施部門起草初稿。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準確把握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製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起草部門不能按時完成起草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與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執行性;

(五)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六)其他有關要求。

第二十一條起草部門應當透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以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對規章草案初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應當經起草部門集體討論透過,並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書面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反饋起草部門。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透過,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於當年6月30日之前徑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二十四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部門正式檔案形式印製的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

(二)加蓋起草部門公章的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創新的制度設計、起草過程以及徵求意見情況等;

(三)印刷成冊的法律政策彙編,主要包括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檔案、相關技術規範、標準以及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資料;

(四)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徵求意見的原始材料和彙總表;

(六)涉及規章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規章文字及修改對照稿;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審查期限一般爲四個月。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遵循立法法確立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義務的同時,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三)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政措施是否合理、適度;

(五)是否體現創新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爲,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六)是否符合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程序;

(七)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八)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十)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十一)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後,可以以書面形式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將修改意見反饋政府法制部門。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反饋的,應當向政府法制部門說明。

第二十七條 建立政府立法協商制度。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透過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部門的門戶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公衆的意見;涉及社會公衆普遍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的,還可以透過報刊刊載、民意調查的方式徵求意見。

社會公衆可以透過登陸門戶網站、發送電子郵件、郵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徵求社會公衆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擬製定的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

(三)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建立政府立法工作聯繫點和政府立法智庫制度。具體制度由政府法制部門制定實施。

第三十條 建立政府立法第三方論證諮詢制度。

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的形式,邀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科研機構、政府法律顧問、政府立法智庫成員等第三方,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制度措施進行法律審查和綜合論證諮詢。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組織起草部門共同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會籤稿,交由起草部門組織會籤。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充分研究會籤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三十四條 起草部門在規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彙報,並做好政府審議的準備工作。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透過、原則透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透過的決定。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三十七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佈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透過、施行和公佈日期,並由市長簽署。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公佈後,《濰坊市人民政府公報》、濰坊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濰坊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濰坊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字爲標準文字。

濰坊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字爲標準電子文字。

第三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自規章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有關程序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主要實施部門應當開展評估工作。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利益相關方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主要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結果應當作爲規章繼續施行、修改、廢止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爲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評估結果和建議進行論證後,認爲確需修改、廢止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規章,按照本規定製定規章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四十四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實施部門在工作中認爲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釋規章的建議。

政府法制部門經過審查、論證,認爲確需解釋的,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條 規章外文譯本編譯和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主要實施部門負責。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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