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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潮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潮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潮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爲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法制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主要承擔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草案;

(二)組織實施市人大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中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的項目和市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三)指導、督促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工作;

(四)起草規範政府共同行政行爲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五)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並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六)承辦政府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彙編等工作;

(七)組織政府規章的清理、評估工作;

(八)承辦與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法制局做好立法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一)爲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事項。

第五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立法原則和立法權限。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門利益傾向,從實際出發,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第八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訂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制訂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由市法制局負責。

第十條市法制局應於每年9月31日前向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以下簡稱立法建議項目),並向社會發布徵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公告。

第十一條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衆應當按照市法制局有關征集立法建議項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建議項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當年度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向市法制局報送下列說明材料:

(一)立法建議項目名稱;

(二)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依據;

(四)擬規定的主要內容;

(五)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進度安排、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社會公衆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條 市法制局應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梳理彙總和初步論證,必要時可以透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超越立法權限、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重複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五)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透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預備項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不列入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政府規章實施不滿2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分別列出當年提請審議項目和預備項目。

具有立法緊迫性且立法條件相對成熟的項目,優先列爲提請審議項目;符合立法條件的其他項目,列爲預備項目,優先作爲下一年度的提請審議項目。

第十六條 市法制局應當將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透過後,應當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透過後,應當及時印發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進行調整的,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法制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政府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或者重大、複雜的立法項目,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牽頭,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和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科研院校、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向市法制局作出書面說明,由市法制局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市法制局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必要時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必要時還應徵求相關社會組織的意見;

(二)透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公佈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公衆的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三)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進行研究的,應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諮詢論證;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爲集中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五)對立法意見的採納情況和不予採納的理由,起草單位應當在徵求意見、聽證或諮詢論證結束後15日內進行反饋或者公佈。起草單位應當對立法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形成書面材料,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一併報送審查。

第二十二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需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在報送審查前,有關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將不同意見及處理方式形成書面材料,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一併報送審查。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進行審覈,經領導班子集體審議,形成送審稿並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人民政府。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文字、條文註釋稿、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字;

(三)起草所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字;

(四)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理由的反饋或者公佈材料;

(五)進行立法諮詢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諮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以及諮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六)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覈意見和領導集體審議意見;

(七)其他相關材料(包括立法調研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參考資料等)。

屬於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制度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對意見採納情況說明、對意見採納情況的反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七條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局負責統一審查。

市法制局收到請示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市法制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補充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市法制局主要從下列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三)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定的,理由依據是否充足;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六)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與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三)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關部門、單位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五)不適當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內容屬於部門內部職責或者權限劃分的;

(七)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八)送審稿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檔案內容簡單重複的;

(九)未按本規定確定的程序起草或者報送的;

(十)其他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一條市法制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政府法律顧問等廣泛徵求意見。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應當按照市法制局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書面意見的,應當及時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市法制局應當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法制局應當召開由有關部門、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四條 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市法制局可以向社會公佈或舉行聽證會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送審稿在上一次廣泛徵求意見後,進行了重大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再次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市法制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也可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 市法制局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應當經市法制局局務會集體討論,並在討論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與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局作說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透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法制局按照會議決定修改完善後,按程序呈報市長審定簽署。

經審議透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透過的政府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佈。

第四十二條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透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四十三條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因故滿兩年未審議或者審議不透過的,退出審議程序。需要重新提請審議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論證修改後再提請審議。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公佈後應當在潮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潮州日報》、《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全文刊載。

《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字爲標準文字。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法制局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法制局直接提出解釋建議,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負責實施規章的政府部門應當按規定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市法制局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評估程序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爲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法制局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法制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三)已被新頒佈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爲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佈失效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市法制局應當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具體程序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8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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