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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運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水運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水運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水運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水運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6年11月30日經第28次部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該規定共五章四十二條,包括總則、水運建設市場主體及行爲、監督檢查、法律責任以及附則。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74號

頒佈時間:2016-12-06

實施時間:2017-0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規範水運建設市場秩序,保障水運建設市場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運建設活動及對水運建設市場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運建設,是指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包括港口、碼頭、航道及相關設施等工程建設。

第三條 水運建設市場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誠實守信的原則,建立和維護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護和行業保護。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運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運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運建設市場主體應當加強自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誠信經營,遵守職業道德,自覺維護市場秩序,履行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水運建設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制度體系,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創新水運建設市場監管方式和監管手段,加強資訊化應用和信用資訊資源共享,實現與相關部門的協同監管。

第二章 水運建設市場主體及行爲

第八條 水運建設市場主體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建設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執行國家和行業建設標準,誠實守信。

本辦法所稱水運建設市場主體,包括水運建設項目單位、從業單位和相關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從業單位,包括從事水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以及提供諮詢、項目代建、招標代理等相關服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建單位是指受項目單位委託從事建設項目管理的單位。

第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水運建設市場主體的資質作出規定的,水運建設市場主體應當依法具備規定的資質要求。

從業單位在水運建設經營活動中,不得出借或者轉讓其資質證書,不得以他人名義承攬工程,不得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

第十條 水運建設項目單位具備以下能力要求的,可以自行進行項目建設管理:

(一)項目主要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具有與建設項目相適應的管理經驗,至少在2個類似的水運建設項目的工程、技術、計劃等關鍵崗位擔任過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的進階技術職稱或者相應的技術能力;

(二)項目管理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應當滿足該項目管理需要。工程技術、質量、安全和財務等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具有相應的項目管理經驗,以及相應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相應的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項目單位不具備第十條規定的項目建設管理能力的,應當委託符合以下要求的代建單位進行項目建設管理:

(一)具有法人資格,機構設定和相關人員配備滿足第十條規定的項目建設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類似水運建設或者管理相關業績和良好的市場信譽;

(三)有滿足水運建設質量、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要求的管理制度。

項目單位選擇代建單位時,應當從符合要求的代建單位中,優先選擇業績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強的代建單位。

第十二條 鼓勵滿足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要求的水運建設管理單位及水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企業開展代建工作。

代建單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項目中同時承擔勘察、設計、施工、供應設備或者與以上單位有隸屬關係及其他直接利益關係。

第十三條代建單位依據合同開展代建工作,履行工程質量、安全、進度、工程計量、資金支付、環境保護等相關管理責任,承擔項目檔案及有關技術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等工作,負責質量缺陷責任期內的缺陷維修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條 項目單位全面負責水運建設項目的建設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不得違反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十五條水運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開展招標投標工作。水運建設市場主體不得弄虛作假,不得串通投標,不得以行賄等不合法手段謀取中標。

第十六條水運建設項目實行設計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加強設計與施工的協調,建立工程管理與協調製度,根據工程實際及時完善、優化設計,改進施工方案,合理調配設計和施工力量,完善質量保證體系。

總承包單位應當加強對分包工程的管理。選擇的分包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格條件,並經項目單位同意,分包合同應當送項目單位。

第十七條勘察、設計單位經項目單位同意,可以將工程設計中跨專業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設計工作分包給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勘察、設計單位對分包單位的分包工作承擔連帶責任。

施工單位經項目單位同意,可以將非主體、非關鍵性或者適合專業化施工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對分包單位的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

項目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分包的管理。承包單位應當將施工分包合同報監理單位審查,並報項目單位備案。

監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轉包。

第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水運建設工程轉包。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水運建設工程再分包。

第十九條 水運建設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一)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合理工期組織項目實施,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和無故延長工期,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款項;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項目單位按照合同約定自行採購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保證其滿足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符合設計檔案要求;

(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時提供勘察、設計資料和設計檔案;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工程實施過程中,設計單位應當按約定派駐設計代表,提供設計後續服務;

(三)施工單位應當合理組織施工,人員及施工設備應當及時到位;應當加強現場管理,確保工程質量、生產安全和合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

(四)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約定履行監理服務,建立相應的現場監理機構,對工程實施有效監理;

(五)試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據試驗檢測標準和合同約定進行取樣、試驗和檢測,提供真實、完整的試驗檢測數據、資料;

(六)提供水運建設諮詢、項目代建、招標代理等相關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規範辦理受託事務,所提供的資訊、數據、結論或者報告應當真實、準確;保守技術和商業祕密;不得與委託人的潛在合同當事方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二十條項目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工程款管理,專款專用。項目單位對施工單位工程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施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和拒絕。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一條 水運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終身責任制,相關市場主體對工程質量在設計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責任。

項目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負總責。代建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管理責任。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負監理責任。其他市場主體對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負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與水運建設項目單位簽訂合同後,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工程監理單位的總監理工程師等主要人員以及主要設備,未經項目單位同意不得變更。

項目單位同意變更前款規定的主要人員和主要設備的,變更後人員的資格能力及設備主要技術指標不得低於約定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水運建設註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出租、出借註冊執業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二)超出註冊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

(三)在非本人負責完成的檔案上簽字或者蓋章;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二十四條項目單位和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採用資訊化手段加強工程建設管理,對關鍵部位和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進行監控記錄,並將文字、圖表、聲像等各種形式的記錄檔案建檔儲存。

項目單位和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檔案管理,及時、準確、完整地上報項目建設相關資訊。

第二十五條項目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信用管理的規定,建立從業單位信用資訊臺賬,對參建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的投標、履約行爲進行評價。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項目代建、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本單位的信用資訊,及時更新動態,並對所提供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運建設市場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爲依法及時處理,及時向社會公開水運建設市場管理相關資訊。監督檢查可以根據市場情況採取綜合檢查、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

交通運輸部應當對水運建設市場從業行爲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直接管理的部屬單位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對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水運建設管理職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採取隨機抽查方式。

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的水運建設市場從業行爲和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水運建設管理職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抽查機制,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頻次。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水運建設管理職能情況主要包括:

(一)要求建立的水運建設相關制度的建立情況;

(二)水運建設各項制度的落實情況;

(三)水運建設市場監管情況;

(四)水運建設市場信用體系建設情況;

(五)對上級主管部門水運建設市場檢查意見的整改落實情況;

(六)其他水運建設管理職能的履行情況。

水運建設市場從業行爲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二)招標投標行爲;

(三)工程管理、合同履行、廉政建設、信用管理及人員履職等情況;

(四)質量安全責任履行情況;

(五)設計變更的管理情況;

(六)其他應當納入監督管理的從業行爲。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工地現場對工程和市場主體的從業行爲進行檢查;

(二)向從業單位和有關人員瞭解與水運建設管理相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工程技術檔案和資料,包括工程檔案、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責令相關單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違法違規行爲。

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從業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擾,不得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檢查結束後,應當將檢查意見反饋給被檢查單位。

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檢查意見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送組織檢查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組織檢查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將檢查情況和檢查結果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項目單位或者從業單位,負有相應監督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警示:

(一)有較爲嚴重的違反水運建設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爲的;

(二)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項目管理混亂的;

(四)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督促,未按照檢查意見進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爲有必要約談的其他情形。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約談前向被約談人發出書面約談通知,通知中明確約談事由、程序、時間、地點、參加人等事項。約談結束後,形成約談紀要。

對約談事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單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在信用管理體系中予以記錄,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體系,對水運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和評價。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用評價、信用激勵約束和信用監督管理機制。

水運建設市場主體的信用資訊和信用評價結果作爲政府採購、工程招標投標等活動中的重要考慮因素。

水運建設市場主體以弄虛作假、行賄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較高信用評價等級的,信用評價結果無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記入信用記錄。

第三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項目單位、從業單位重點監督管理制度。按照信用評價的相關規定,將存在嚴重失信行爲,一年內三次及以上被通報或者信用等級差的項目單位、從業單位納入重點監督管理名單,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其進行專項檢查或者重點督查。

第三十三條水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標示牌,標明項目的建設內容、建設工期以及項目單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名稱和主要負責人姓名、監督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水運建設市場中的違法違規行爲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投訴、舉報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受理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對投訴、舉報人相關資訊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 參與水運建設市場監督檢查、投訴舉報調查處理的人員與相關當事單位和人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監督檢查工作人員應當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按照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項目單位選擇超越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處5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項目單位選擇無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的,處8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包單位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按照以下標準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工程尚未開工建設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的罰款;

(二)工程已開工建設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按照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有相應資質並符合本工程建設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

(二)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國家關於基本建設程序相關規定,項目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已透過項目審批、覈准或者設計審批手續,但是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1.5%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項目審批、覈准或者設計審批,擅自施工的,處工程合同價款1.5%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項目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勘察、設計單位未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單位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作出罰款決定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工程尚未開工建設的,對項目單位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勘察、設計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工程已開工建設的,對項目單位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勘察、設計單位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對工程監理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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