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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蘭州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蘭州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蘭州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爲加強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及其衛生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爲餐飲服務單位提供公共餐飲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裝、貯存、配送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本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實施衛生學評價,負責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行政區域內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等縣(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食藥、工商、環保、質監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 衛生要求

第六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選址與廠區規劃佈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廠區不得選址於居民樓內,周圍無積水、無雜草、無生活垃圾、無蚊蠅等有害昆蟲孳生條件;

(二)廠區總體規劃設定合理,生產區和生活區分開,環境整潔,非綠化的地面、路面應採用混凝土、瀝青及其它硬質材料鋪設;

(三)生產和倉儲用房應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面積和空間;

(四)廠區內的廁所應爲水衝式,不得設定在作業場所內。

第七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作業場所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場所佈局應符合公共餐飲具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裝、成品儲存工藝流程,每個工段有明顯標識,生產工序銜接合理,不得有逆向交叉;

(二)應單獨設定生產原料間、成品間及自檢實驗室;

(三)清洗區和包裝區入口處應分別設定更衣室,更衣室內應當配備更衣櫃、鞋架、非手觸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設施;

(四)在包裝和成品儲存間內不得設定明溝;

(五)地面、牆面、天花板、門窗便於清洗,設有通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

(六)具有適應作業需要的排水系統和防污設備,產生蒸汽的設備上方應安裝強制抽氣裝置;

(七)使用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去殘渣、清洗、消毒、烘乾一體化設備設施;

(八)包裝應當採用塑料密封自動包裝機械設備。

第八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對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檢驗、記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作業場所室內、外環境整潔,每天對清洗、消毒、包裝、貯存、運輸的各類設備、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和維護保養;

(二)清洗消毒設備運轉時各項技術指標應達到相應技術參數標準;

(三)生產所用的公共餐飲具、洗滌劑、消毒劑、塑料包裝袋等物料應符合產品質量要求,達到相應的國家衛生標準,並提供有效的衛生許可證及相應的檢驗報告;

(四)按照餐飲具消毒衛生標準和有關規範要求,對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進行逐批檢驗,建立健全生產過程的各項記錄。各項記錄應如實記載、真實完整、妥善儲存,儲存期限至少一年,不得隨意塗改。

第九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對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進行包裝、貯存、配送過程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應當密封獨立包裝,最小外包裝上應當有明顯標識,標註清洗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及保質期等內容,公共餐飲具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包裝內不得放置餐巾紙、一次性手套等附帶物;

(二)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應按照待檢區、檢驗合格區、不合格區分類貯存,離地、離牆、離頂存放,並設定容易識別的明顯標記,保持乾燥、整潔;

(三)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應使用封閉容器存放,密閉廂式車輛運輸,存放容器和運輸車輛應及時清洗消毒,保持清潔乾燥,不得貯存或者運輸其他物品。

第十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從業人員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不得安排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面板病等疾病的人員從事公共餐飲具消毒活動。

第十一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進入作業場所前應當整理個人衛生,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飾物;

(二)不得穿戴工作服、工作鞋和帽等進入其他場所,離開包裝間接觸不潔物後應重新洗手消毒;

(三)非包裝間人員不得進入包裝間,特殊情況下進入時應遵守包裝間人員的衛生要求。

第十二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所產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達到國家相關排污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三條 不具備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飲具條件的餐飲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經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飲具。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餐飲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採購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時,應查驗、索取和留存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營業執照、衛生學評價報告、產品合格檢驗報告和批次產品消毒合格證明及採購清單,並做好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消毒公共餐飲具名稱、規格、數量、消毒日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單位的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二)餐飲服務單位應當設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專用存放區域,保持潔淨,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及廢棄物共同存放,發現包裝破裂、產品污染的應立即停止使用,要求供貨單位更換;

(三)嚴禁餐飲服務單位對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進行自行清洗並重復使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衛生計生、食藥、工商、環保、質監等行政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對公共餐飲具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通報,實現資訊共享。

第十五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送以下相關資料:

(一) 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 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複印件;

(四) 生產車間平面圖;

(五) 生產工藝流程圖;

(六)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衛生管理制度;

(七) 從業人員登記表;

(八) 設施設備清單及相關索證資料;

(九) 產品質量承諾書。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自收到上述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現場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提供相應服務和衛生學評價。

第十六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時有權向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瞭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其作業場所進行檢查、抽樣。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主動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

第十七條 集中清洗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必須達到衛生標準和要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清洗消毒單位監督,定期隨機抽檢。監督和抽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需要抽檢的樣品應當購買,購買樣品所需費用和檢驗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十八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實行不合格產品召回制度。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對不合格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應當公告召回,通知餐飲服務單位立即停止使用,並做好回收登記。

第十九條 市、縣(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共餐飲具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佈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或移送相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在十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投訴人進行反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爲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選址與廠區規劃佈局不符合要求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作業場所、設施設備、物料倉儲、清洗、消毒、檢驗、記錄、包裝、運輸、配送等環節衛生管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安排無有效健康證明的人員上崗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遵守衛生管理要求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時報送有關資料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不符合國家餐飲具消毒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衛生計生、食藥、工商、環保、質監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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