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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臺的陝西省環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是什麼?

新出臺的陝西省環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是什麼?

新規出臺後針對不同的行政處罰的程序進行了細緻劃分,其中涉及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部分原文如下:

新出臺的陝西省環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是什麼?

陝西省環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三條 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案件,實行集體研究制度和調查取證與決定處罰分開、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制度。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受委託組織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執法檢查、覈查時應當兩人以上並具備相應的執法資格,向當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並製作檢查或勘驗筆錄,發現可能存在環境違法行爲,且該行爲依法可以給予行政處罰或需要下達行政命令時,應當在發現環境違法行爲之日起七日內立案。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內設機構或受委託組織對環境保護違法案件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履行審批手續。完成環境違法案件立案手續後,由各委託組織查處。

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爲,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補辦立案手續。

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進行集體審議決定。

第八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製作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執行、送達、解除。

第九條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就同一違法行爲進行行政處罰的,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一併告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爲,並製作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也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

第十二條 經立案審查,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爲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爲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在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案件中負責監測工作。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在監測中發現污染源有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應當自取得監測數據五日內完成監測報告的編制,將於二日內將副本移送同級環境執法機構。環境執法機構應當在五日內辦理立案手續。

第十五條 環境執法人員需取得《環境監測人員技術考覈合格證》後,方可進行現場採樣。

第十六條 對羣衆投訴、來信來訪案件,按照信 訪規定辦理。直接辦理單位在辦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可能給予行政處罰或需要下達行政命令的環境違法行爲的,應當在發現問題之日起七日內立案。

在辦理過程中,發現不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信 訪案件辦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事人如實說明,徵得同意後,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對按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需要移送的案件(包括指定管轄的案件、交由的案件),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送移送函,並將相關材料副本、回執單一併移送。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填寫受移送回執,並交給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移送由案件調查單位負責,報法制機構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由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案件與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結案後十日內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組織對已立案的環境違法案件,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案件調查取證。

需要由其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受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原因函告委託機關。

第二十三條 需單獨作出行政命令的環境案件,由案件承辦人起草行政命令決定書,經承辦單位負責人、法制部門審覈後報主管領導審批。

第二十五條 一般行政處罰案件在受委託組織調查終結後,將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罰事先告知(聽證通知)書,附一般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由負責人簽字後,送法制機構進行形式審查,並由受委託組織報其主管廳(局)領導審籤。

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在案件調查終結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案件相關資料全部移送法制機構,由法制機構全面審覈,提出行政處罰、行政命令審查意見,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報主管法制的領導審議,審議後報主要領導審籤。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取證人員應當根據案件審查結論及時製作相應的法律文書。

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時,當行政處罰決定書與告知書不一致時,承辦人員應當說明理由,並重新附行政處罰審批表。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鑑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但依法應當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八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限制生產的,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複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條 適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簡易程序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執法人員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結案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案件調查組織負責按照下列要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簽字筆、鋼筆或者打印;

(四)案卷裝訂應當規範有序,符合文檔要求。

行政處罰案卷的要求按照省法制辦案卷評查標準執行。

其他環境保護案件的結案參照行政處罰案件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祕密、技術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外,行政處罰、行政命令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委託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受委託組織的監督檢查。

新的規定主要規範了轄區內環境主管部門對於環境污染行爲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時所需要依照的程序步驟,其步驟一般應遵循立案前調查、決定立案、調查取證、提出處理意見並報上級部門審批備案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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