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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以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款)”。

故按此立法,我国的绑架罪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二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儿;三是为作为人质+绑架他人。对于前两种类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较为明确,引起的争议不多,而第三种类型的绑架罪即人质型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法院的判决均不一致。学理上因为绑架罪的法定刑让人生畏,有关学者对于论及勒索型绑架罪时海阔天空,一谈及人质型绑架罪时则惜墨如金,言简意赅。

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除了“勒索财物”以外,还包括什么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没有规定。有学者主张,还有一个犯罪目的就是“作为人质”。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确切,因为绑架他人就是将他人作为人质扣押,而不管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外在客观表现,而“绑为人质”显然是绑架罪的行为外在表现,是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其属于犯罪的客观要件无疑,根本不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否则把“绑为人质”说成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无异于说绑架的目的就是为绑架,等于犯了逻辑学上同义反复的错误。

有学者认为,“绑架罪有双重目的,以“绑架为目的”是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这种观点混淆了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界限,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相背。对此的驳斥,笔者除了上述已论及的理由外,还有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为索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该‘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扣押他人就是作为索债的人质,如按“绑为人质”就是主观要件的话,那么这种立法例显然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和支持。

标签: 人质 要件 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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