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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黎XX与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黎XX与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黎XX与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5669号
原告:黎XX,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XX**********。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原告黎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东、宋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被告四川省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2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阆中“丹桂华府”项目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挂靠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筑景环境),分别承建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宏城房地)开发的阆中欧锦国际项目,阆中丹桂华府项目绿化及附属工程。
2014年9月6日黎XX以筑景环境名义与被告签订《丹桂华府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及附属施工图所包括的内容(化粪池与管网外);合同价款及结算为工程量人工费,按甲方现场实际签证人工费决算,然后甲方按结算总造价的20%支付乙方管理费和利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接到乙方的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价完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当月完成工程造价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约定时间内施工完毕,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0%进行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审计结束后60天内进行支付;等。黎XX完成相关工程量后,直至2018年7月14日被告才与其办理竣工结算审核,最终审核金额为260万元。丹桂华府项目负责人张XX2018年9月17日才签字同意。同时该项目被告付款60万元,尚欠200万元。
因黎XX欲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筑景环境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黎XX为欧锦国际和丹桂华府的实际施工人,筑景环境对黎XX以实际施工人向宏城房地产索要工程款没有异议。
综上,原告为涉案两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在结算后对付款的期限一直置之不理。鉴于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对丹桂华府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意见,对欠付的工程款无意见,但违约金主张过高,望法院依法调整,对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法院依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筑景环境与被告签订《丹桂华府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XX华府项目部为甲方,被告筑景环境为乙方。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第3项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当月完成工程造价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约定时间内施工完毕,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0%进行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审计结束后60天内进行支付。
2018年10月31日四川省XX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4年9月黎XX挂靠我司承建阆中市丹桂华府绿化及附属项目景观工程。该工程系黎XX独立出资承建,黎XX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黎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人四川省XX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司没有任何异议。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丹桂华府项目中的绿化及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8年9月10,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的结算总价为260万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XX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丹桂华府”项目因开发单位资金及股东之间的纠纷等原因,导致该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对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丹桂华府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利息的给付的起算点,结算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对此,本院酌定为14天。因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没有对延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XX工程款200万元,并从2018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原告黎XX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欧锦国际”项目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贤
人民陪审员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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