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诉讼仲裁 >诉讼仲裁法规 >

根据民法总则30条的内容什么样的人需要设定监护

根据民法总则30条的内容什么样的人需要设定监护

民法总则30条表明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其中在特定情况下被监护人需要有设定监护。而在今天,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也需要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有几类人在法律的规定下必须有法律监护人的存在,那么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问题,什么样的人需要设定监护或代理呢?

根据民法总则30条的内容什么样的人需要设定监护

一、什么样的人是需要设定监护或代理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在我国法律上,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一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保护自我的能力比较弱,欠缺社会经验,法律上需要对他们进行特别保护,因此需要设定监护

二、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有以下六种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加以注意:

1、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致害行为视为教唆人、帮助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共同侵权的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分担责任的时候,应当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形,离婚的双方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按公平原则在内部分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必要的经济开支和负担、造成损害的程度、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过错等因素确立合理的分担数额。

4、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一情形下,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此处的“抚养人”应是在行为人年满18周岁时,仍为其提供经常性经济来源的人。

6、两个以上的被监护人共同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他们的监护人在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内部应当由监护人依过错程度和被监护人在共同侵权中发挥的作用大小来分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一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保护自我的能力比较弱,欠缺社会经验,需要对他们进行特别保护,因此根据民法总则30条,这样的情况需要对他们设定设定监护或代理。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susong/susongfagui/gdx8rn.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