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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民法典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一、民法典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民法典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新《民法典》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关系主要是新法合同编吸收了司法解释之中的部分内容。

1、无权处分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1)法条沿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旧版)》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法条解读

《民法典》吸纳了原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3条,同时在新修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表述,需要注意的是,旧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采用的措辞是“损害赔偿”,而《民法典》第597条明确了无权处分人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2、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瑕疵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1)法条沿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旧版)》第32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条解读

如果出卖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属于隐瞒标的物瑕疵,构成产品欺诈,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甚至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

《民法典》第623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法条沿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旧版)》第15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法条解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旧版)》第15条纳入《民法典》后即在修订版中删除,《民法典》对原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认定”修改为“推定”,“推定”即该行为系当事人的默示行为,给了当事人举证的空间。

4、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

《民法典》第638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1)法条沿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旧版)》第4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2)法条解读

《民法典》638条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通过设置默示同意条款,即若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二、买卖合同解除的方法都有哪些?

买卖合同解除的方法包括协商解除、法定解除。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不管是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都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约束,故此对于任何欲与企业人签署买卖合同的民事主体来说,关注新《民法典》与之前实行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差异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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