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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简析

执行和解制度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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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制度简析

  一、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至于执行法院应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则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由于执行和解不同于审判中的调解,不需要人民法院的主持和介入,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合意即可,而无须进行过细地审查。

  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应当合法有效。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执行和解的合意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无代理权等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立或无效。合法原则是指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和解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因此,执行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若和解协议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之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否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

  一些案件在诉讼或执行期间,由人民法院对需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人民法院对已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如何处理。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法院继续保持强制措施的原状,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有人认为此种做法欠妥,理由是: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一般不得无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因此,执行法院继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理论上与执行和解的性质存在着冲突,故应解除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财产进行控制,如办理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

  对于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具有中止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延期时间较长的案件,执行法院往往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此时,如解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在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因为:首先,人民法院对负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属于控制性强制措施,为国家的公权力;而当事人之间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所作的抵押、质押等手续,属于物的担保措施,为民间的私权力。显而易见,两者在权力处分上存在明显区别。其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由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反过来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却不得办理抵押、质押或留置,同时其他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再次,当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在代替抵押人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如财产所有权人或协助义务人擅自向三人转移财产,人民法院不仅有权从第三人处取回该财产,而且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两者在承担责任上,后者比前者更严厉。综上,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人民法院一般不宜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相应减少强制措施范围。

  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反悔的问题

  按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对于和解协议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特别是和解协议已履行了一部分时,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反悔。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恢复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该条款一层意思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可以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一层意思是已经履行部分的应承认其效力,给予扣除。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被执行人首先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反悔。但也有个别情况,即被执行人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和解协议,此时申请执行人提出推翻和解协议,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此种情况是否允许申请执行人反悔。流行的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十分有限的,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权利人本来在和解协议中是作出了让步,现在又不想让步了,也应当是允许的。执行程序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既然被执行人都可以反悔,权利人更可以反悔。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同样应受到合同法的规范。因此,只要该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就都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当事人均不能任意反悔,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要使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首先必须做到,执行人员不能主持、诱导执行和解,更不能强迫和解,不得依职权任意限制或干涉权利人行使处分权,要使当事人的意愿充分自治。其次,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要认真审查,既要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又要确保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根据执行理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而执行和解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当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也不能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由执行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以裁定形式予以确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以裁定为依据恢复执行。另一种做法是,对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和解协议生效后,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该和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这一观点受启发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9)执他字第10号函的部分精神。该函主张: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又没有履行,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应由权利人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做法既可以使一些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案件,避免长期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又可以提醒当事人慎重行使财产处分权,避免执行人员滥用执行和解制度。笔者倾向于后一种做法。

  四、对和解协议中附条件的处理问题

  一般情况下,为了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往往放弃了一些权利。但为了确保执行和解的履行,同时避免更大的损失,申请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附有一定条件,如: 该和解协议自付首笔款额后生效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可恢复所放弃的追偿权利。目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只是笼统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恢复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该规定是建立在有条件地承认和解协议效力的基础上的,因此需要完善。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所附条件的和解协议应视内容分别对待:对附有生效条件的和解协议,在条件未成就时,和解协议不生效;对附有制约条款的和解协议,在制约条款约定的内容出现时,应承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对附有解除、中止、终结条款的和解协议,在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对和解协议作出相对应的处理。

  综上,我们在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时,应当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目的和人民法院的执行目的为目标,既要强调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又要充分兼顾执行工作的程序和效率。当前,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已全面推进,因此,执行和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应及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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