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法律顾问 >法律论文 >

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与实务困境

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与实务困境

引言:

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与实务困境

在现代交易中,商事主体之间有时会利用商票清偿合同的债务。商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有消灭合同债权债务的作用。但是商票并非通货,会出现商票无法兑付的情形,持票人将会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但是持票人既作为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又作为票据关系中的持票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呢?若债权人在提起合同之诉时主张票据款,或者在票据之诉中主张合同款,法院作为裁判机构又如何认定?

一、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的综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大宗交易的进行,越来越多企业使用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票据债权属于票据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票据债权即票据的金钱债权,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以及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债权人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到期日期有法定追索事由,可以对被追索人请求偿还票据款项的权利。而原因债权则是产生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债权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在票据法上,是指原因关系债务,其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如买卖、建工、租赁等。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一旦作成了有效的票据,则不受原因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或消灭的影响。但是值得深究的是,当票据作成后,将会对原因债权产生何种影响?二者是何种关系?具体而言,票据的作出或背书是否会导致原因债权的消灭或者存续?探究此问题,会对债权人在同时享有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时主张权利提供解决思路。

二、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有不同的关系

在商业交往中,债务人为了清偿债务而开具了票据,此时存在既存债务,即原因关系债务,还有票据债务。要探究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的关系,就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

1、双方有明确约定以票据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实践中多表现为双方在既存债务中明确约定以开具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又或者有明确约定当票据签发后原因债权消灭。在此情形下,合同双方在约定支付方式上,是开具汇票而不是现金。因此票据的签发会导致原因债权的消灭。

案例1: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广告策划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是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并于服务结束且经A公司确认后5日内签发票据。A公司如约向B公司签发票据,但票据到期后,B公司提示付款,A公司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B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款。A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合同债务已经因票据的签发而消灭。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的答辩意见并非毫无根据,理由有二:第一,从债的履行角度看,由于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方式是票据,则A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主给付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提供广告策划活动。B公司在收到票据后,A公司的主债务已履行完毕,则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当然消灭。若认为原因债权并未因票据的签发而消灭,则B公司将对A公司同时享有两个债权,即基于合同关系的一个原因债权以及基于票据关系的一个票据债权。此时债权人同时有两个债权可以自由行使,有重复主张权利的风险,也有不当得利之嫌,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进一步而言,如果债权人在取得票据后仍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应当认为是债权人未按约定方式实现权利,属于广义上的违约行为。第二,票据的主要功能是支付,票据是“商人之间的纸币”,因此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和信用性,虽然票据并非是像货币一样是通货,但仍属于法定的结算手段之一。因此若双方事先已约定用票据的方式支付,则应重视票据的地位与作用。如果债权人在取得票据后,仍束之高阁,继续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便会削弱票据的支付功能。

综上所述,若合同双方事先在既存债务中约定以票据方式进行结算,则确定了债务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开具汇票,若债务人依约开具汇票,则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于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向债务人主张票据债权。

2、第二种情况,即双方未明确约定以何种方式清偿既存债务,但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开具汇票的情况,是在理论上最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是何种关系?二者在行使上是否有先后顺序?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

三、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关系之详析

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时二者的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合同债权请求权,又可以基于票据债权债务的票据追索权之情况,对于二者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有不同的观点。

1、两种债权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

对于二者关系的探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认为只能主张票据债权;(2)认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再主张合同债权;(3)两者可择一行使,主张一个请求权并得到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归于消灭。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票据的无因性使得票据持票人无须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需要持有该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效力是与作成票据的原因行为完全分离,票据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原因行为为要件。既然票据一旦签发就产生了独立于原因关系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票据债权人在接受票据后再依据票据的原因关系主张合同请求权,则违背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签发则应视为对应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消灭。

这种观点好处在于严格遵守票据的无因性以及流通性,对票据制度的稳固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这是基于“绝对无因性”的观点得出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可得知,我国的票据法理论是采“相对无因性”的观点,即接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所以,在持票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后,原合同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则原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尚未得到完全履行。因此原合同并未终止,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只是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并不代表债务已经清偿。如果严格采取“绝对无因性”理论从而否定原因债权的行使,则会造成债务无法被“彻底”清偿,形成对债权人不公的局面。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主要考虑的是票据的流通性问题。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它具有汇兑、支付与结算、融资和信用功能,若票据不能流通,则不能成为票据。该观点认为,假如允许持票人先主张原因债权,若持票人的前手不是出票人,那么势必导致持票人的前手承担本不应属于他的责任,且持票人的前手承担责任后,势必会继续向其前手追索,如此一来便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

该观点承认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是同时存在的,只是在行使上有先后之分。若承认两种债权是同时存在的,那么就会带来另一个问题——请求权竞合问题。有反对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均有承认请求权竞合是可以由权利人择一行使的,在票据请求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且两个规范体系实际上并行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而且,由于权利适用规范不同,因此权利构成要件不同,举证责任也不同。因此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行使顺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权利行使,而不应由法院要求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顺序。但支持者认为,由于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是基于各自的法律体系而产生的,其权利构成、权利救济等均有法律的明文 规定,进一步而言,二者的行使顺序实质上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亟需妥善处理而并非以请求权竞合为由“简化操作”。

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基于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得出的。请求权竞合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提出的付款请求,因同时符合合同的法律规范及票据法律规范,同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并且这两个请求权基础在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证明责任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实质上当事人又只享有一个付款请求权,当事人不能既主张合同债权,又主张票据追索权。所以在法无明文规定权利行使顺序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票据的签发实质上构成代物清偿协议

要深究在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时候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票据签发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另行成立票据清偿协议,而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宜认定为代物清偿协议。

1)票据签发实质上是成立票据清偿协议:

对于票据签发的性质,宝岛学者认为,签发票据的本身构成一种新的债务,目的是通过履行新债务以消灭既存债务。由此可见,宝岛学者的观点是将票据支付和票据清偿协议二者作同一化处理。而大陆学者认为,票据签发对原因债务的影响并非票据本身所带来的,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一种以票据清偿债务的一种协议,即票据清偿协议。

之所以认为其构成票据清偿协议的主要原因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票据的签发是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的开出和背书,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与原因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各自独立而不相互影响,如果未经债权人的同意而单方签发票据,则并不会影响原因债权。若债务人希望通过签发票据以消灭既存债务,就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所以要达成清偿旧债务的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必须达成以票据清偿债务的合意,该合意即票据清偿协议。

2)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是代物清偿协议:

首先,债务人签发票据并交付的行为是与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是同一时间的。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是通过票据以清偿既存债务,此种情况是与代物清偿作为要物契约的性质相符合,交付票据,则票据清偿协议已成立。其次,代物清偿协议是要物契约即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认定为要物契约能更好地促使债务人交付票据以消灭债务,而并非像诺成性合同一样,给债务人留有怠于交付票据的机会。通说认为,票据权利产生的目的是使原因债权的消灭,而票据权利的实现等同于新债务已履行完毕。在票据权利实现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只能起到暂缓的作用。债权人在获得票据后,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若不能满足,则可行使原因债权,这一点也是与代物清偿一致。

基于上述理由,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宜将票据债权认定为另行成立的票据清偿协议,而此种票据清偿协议的性质是代物清偿。由于票据有未能兑付的风险,因此应当承认原因债权仍然存在,在票据无法兑付时即可行使原因债权。  

四、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关系并存情况下行使顺序

债务人为了清偿债务而开具了票据,既存在原因关系债务,又存在票据债务。相对应的,债权人取得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笔者认为,在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实现权利时应当遵循先行使票据债权后行使原因债权的顺序。

1、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是独立的两个债权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票据签发后,相应范围内的原因债权并未因此而消灭。虽然票据签发目的是消灭对等范围内的原因债权,但毕竟票据有经提示付款而无法承兑的风险,因此不能当然地以票据的支付属性认为对等债权完全消灭。若票据到期日与既存债务的清偿日同时到期,则无问题,但如果票据到期日晚于既存债务的清偿日,则会产生迟延履行责任问题,如果认为票据签发后原因债权消灭,则无法探讨迟延履行责任问题,显然不利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平衡。迟延履行责任问题以原因债权是否存在为前提,宝岛学者认为,票据到期日比原因债权清偿较为延后,则不可直接认定为债权人同意将原因债权的清偿期延后的意思,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债务人能免除迟延履行的责任。在票据无法承兑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依原因债权为清偿义务。

其次,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是一种可以代替现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其性质和作用已有票据法法律体系予以承认和保护,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票据法律体系规定了票据权利义务,责任制度和救济制度以维护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若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权利后,越过票据权利的行使而直接行使原因债权,势必将票据的支付功能和票据法律制度束之高阁,那么票据在商业交易中业已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最后,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票据效力与作成票据的原因完全分离,票据开出或背书,则该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与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无关系。票据也是设权证券,票据经依法制作并交付,导致票据权利的产生。票据的特征恰好能显示票据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虽然是基于原因关系而产生,但这并不意味着依附于原因债权。

2、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后行使原因债权

既然已经明确了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均是独立存在的两个权利,如果法律允许债权人同时行使该两项权利,则使债务人有可能需要基于一个债务同时清偿两个债权,显然使得债务人陷于不公。因此,有必要规定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的先后行使顺序,而且应当先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用尽后,才可行使原因债权。

如上文所述,票据是有一个自成体系的票据法律规范,其规定了权利义务、责任制度和救济制度以维护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且,票据的签发即成立票据清偿协议,而该清偿协议的性质是代物清偿协议,既然是代物清偿协议,即准用买卖的规定,债务人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便票据遗失,也能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予以催告,但是现代票据都是采取电子汇票,出现该情况的概率几乎为零。而且,票据法作为一种特别法,在票据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优先行使票据债权,更符合票据法与民法的适用关系,也能发挥票据高度流通性功能和结算功能。在票据权利用尽后债权仍未被清偿,债权人即可行使原因债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只有先行使票据债权,在票据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再行使原因债权,既能符合法律制度的适用逻辑,又能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五、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行使的实务困境

笔者在办案实务中发现,大部分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既无法分清自己是基于何种债权起诉,又不清楚该采取何种方式行使。具体表现为:1、在有票据支付的合同纠纷中,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票据款;2、在有票据支付的合同纠纷中,以票据纠纷为由,主张合同款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维权费用;3、损害自身的时效利益或无法正确地举证。  

若债权人在有票据支付的合同纠纷中,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票据款,便可能出现以下问题:票据具有支付和结算功能为由,主张票据开出即视为债权消灭,且票据纠纷与合同纠纷属于两个独立的一级案由,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处理两种案由的纠纷。若案涉票据尚未到期,债务人也可以以债务清偿时限未届满为由予以抗辩。若裁判机构采取“票据签发后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的观点进行裁判,则债权人将败诉,只能以票据纠纷为案由重新起诉,将会影响债权人获得清偿款的时间,徒增讼累。

若债权人在有票据支付的合同纠纷中,以票据纠纷为由,主张债务人支付合同款,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或违约金等责任,可能出现以下问题:1、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债权人只能主张票据款以及逾期兑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和维权费用将无法获得支持;2、若案涉合同有部分合同款是以票据的形式支付,有部分是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而未支付,此时存在两个一级案由——票据纠纷和合同纠纷。根据诉讼标的理论,该两类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同,属于两个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在诉讼中,有的法院会认为两个一级案由不能合并处理,从而只支持票据款,驳回其他合同款和违约金以及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虽然也有的法院会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而将该两类案由合并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但是作为权利人,能及时、有效且低风险地实现自身合法权利十分重要。

若债权人在起诉时未能理清究竟以何种请求权起诉,则会影响债权人的时效利益或造成举证逻辑混乱。第一,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若基于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债权人必须遵循上述时效规定。但若以合同纠纷起诉,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第二,在合同纠纷和票据纠纷中,举证逻辑亦不一致:合同纠纷必须证明案涉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履行状况和欠付款情况等,而票据纠纷只需要证明持有票据以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即可。若在法庭上没有正确举证,则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在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厘清二者的关系以及行使顺序极为重要。综上所述,由于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二者并非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且法律依据亦不同,因此在行使上应遵守“先行使票据债权后行使原因债权”的原则。具体来说,是先用尽票据上的权利,若债权仍未得到清偿,则可行使原因债权。

六、结语

票据债权的成立,是源于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原因债权,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在交易中,债务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债权人开具汇票,此时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但在实务中,债权人主张权利却对主张原因债权或票据债权产生选择上的疑虑。若双方约定以票据进行结算,则应当主张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因票据的签发而消灭。若双方约定不明,则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债权人应及时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若票据权利用尽后债权仍未得到清偿,即可行使原因债权。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guwen/falvlunwen/3z3g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