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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列支业法人是否适用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列支业法人是否适用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列支业法人是否适用工伤保险
雇佣关系是否适用工伤保险

一、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分析


。广义上来说,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的一种,但是并非所有的雇佣关系都是劳动关系,在能够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已经明确排除了雇佣关系赔偿的适用,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的程序来处理劳动者因工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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