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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相对处于优势地位,反之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而劳动法律法规侧重于对作为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故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相对苛刻,对劳动者相对宽仁。一般情况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特殊情形下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


(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一般归责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作出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其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防止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发生,如用人单位恶意或者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该条规定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只要发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不管用人单位是故意而为还是疏忽大意。同时,对一般劳动者因为一些原因不愿意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归属此列。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特别归责原则


1、对于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归责原则


《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只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书面通知义务的,即可证明劳动者自身存在主观过错,用人单位不但不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而不终止,继续使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实际上是适用了过错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自己的通知义务,能够证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不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惩罚性赔偿责任。


2、对于企业高管故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归责原则


高管人员不同于普通员工,一方面其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法律知识或诉讼能力较强,另一方面高管人员负有企业管理职责,对于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负有相应责任,故对于高管人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归责,不宜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而应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对高管人员适用过错推定,即首先推定高管人员在劳动合同未订立事实上的过错性,然后由其举证证明过错不在自身,系企业恶意拒签[2]。因为公司高管人员深知公司管理制度,掌握企业资源配置,其薪资、职责等大多有会议文件固化,他们本身就是企业、公司的领导者和管理者,与所在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既是取得管理职权的前提,也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基础,应为二倍工资的适用例外人员[3]。公司高管人员在企业中始终处于强势的控制地位,掌控着企业的优势资源,对内对外均具有绝对的决策权,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与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高管人员都有决定权,因此对公司高管人员实行举证倒置,对企业和公司高管人员都较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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