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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

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

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有些什么?
  一、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如何界定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就此问题,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指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1]。笔者认为,这两种见解都值得商榷。   (一)关于最高法院的解释。《解释》把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归结为“因得不到救助”,把间接原因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而形成如下一个因果链条: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被害人死亡。很明显,这两个因果环节的第一个环节根本就没有必然联系。因为逃跑的不一定就不救助,不逃跑的不一定就一定救助。因而这个因果链条中的第一项就不一定会成为后两项的原因。这一解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1、对造成死亡的行为界定不准。《解释》认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原因)。这样一来,以下两种情形:不逃跑也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就都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不能加重处罚了。这显然有悖立法原意和司法实际。事实上,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逃跑,而是不救助(不作为)。而且,逃与不救和救与不逃并无必然的联系。可见,把致死的原因归结为逃跑是不准确的,再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更不准确了。2、对肇事者的主观罪过认定不准。《解释》认为,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从实质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个结果.而不是行为。肇事者对这个结果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解释》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说明故意、过失都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犯罪性质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不能持故意态度的。因此,《解释》将死亡的直接原因认定为“得不到救助”也不准确。   (二)关于“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按照这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五点值得商榷: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133条分三档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的逻辑关系上看,分明是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规定的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造成的。质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本意,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形。2、不符合“逃逸”的原意。不言而喻,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行为,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犯罪行为了。因此,再生事故造成的结果,应属于新的犯罪结果,而不属于逃逸造成的结果。3、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符合几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就构成几个罪,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若在第一次事故中受重伤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事故致另一人死亡,即使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和逃逸行为都是过失,肇事者也要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因为这里有两个肇事行为,两个过失,两个结果,两次侵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两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上述观点,对这种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能定一个交通肇事罪,这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罪数理论。4、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观点,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档而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会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严重失衡。5、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之后的逃逸行为[2]。但按照立法的本意,《刑法》第133条第3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由伤害发展为死亡的情形。简言之,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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