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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愿认罪

被告人自愿认罪

被告人自愿认罪
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形分析

审判实践中认可的正常情形是:被告人自己明知其行为构成犯罪,且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形。这种情形无疑是符合法律原意的正常情形。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或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律原意的几种非正常情形:


第一种是被告人认可全部案件事实,但由于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所限,误认为此事实行为就是犯罪事实行为,基于从轻处理的诱惑而自愿认罪的情形。此种情形中被告人往往轻视甚至放弃辩护权。


第二种是被告人明知自己无罪,但处于某种目的或外在因素(如冒名顶替、代人受过等)而自愿认罪的情形。会出现在集团犯罪或亲属共同犯罪等利益共同体犯罪案件当中。


第三种是被告人迫于某种压力(刑讯逼供、误导利诱等)而将无罪或轻微行为自愿认罪的情形。还有,因其他因素被告人认罪,但因缺乏有罪的其他证据而不能有罪判决的情形。聂树斌案就是如此。


第四种是以相对较轻行为的自愿认罪来掩饰和规避较重行为的情形,认罪悔罪只是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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