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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酒店抵押贷款

商品房酒店抵押贷款

商品房酒店抵押贷款
商品房买卖抵押贷款中的保险
  担保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给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购买保险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上述办法规定抵押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抵押房产保险是有道理的,但是上述办法规定保险费必须由抵押人负担就不合理了。究竟由谁来支付保险费属于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部门规章不能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做主,强行规定保险费必须由抵押人支付,否则就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在实践中,购房贷款合同一般都是银行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书已经明确把为房屋进行保险,并且保险费由抵押人支付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由于贷款银行目前在借贷市场上仍然处于垄断地位,借款人一般没有能力对格式条款提出协商修改的要求。因此无论有无上述建设部的规定,贷款银行已经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在事实上已经把为抵押房屋购买保险的义务强加给了借款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上述条款的法律效力。判断这种格式条款是否合理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银行要求购房人为房屋购买保险,是为了在房屋意外灭失、毁损的情况下,保全自己享有的担保利益的合理措施。至于由谁来支付保险费用则主要取决于贷款市场的供求情况。当贷款市场中,贷款量供不应求时,购房人为了得到银行的贷款,往往会答应银行提出的条件,由购房人支付房屋的保险费用。在市场经济中,这种情况一般可以视为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但问题是贷款人一方面要向银行支付高额的利息,另一方面还要不情愿地为了银行的利益支付保费,这对于贷款人而言是享有了较少的权利而承担了过多的义务,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银行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几乎转移了全部商业风险而只享有利润,这就很难说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了。银行凭借特殊地位,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的合同,难以说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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