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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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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审批、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提供客运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坚持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发改、规划和建设、财政、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保障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可行性分析,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证件,并向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提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

(三)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与更新改造;

(四)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六)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和符合国家相关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等专业人员,有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完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业务,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并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养护和更新;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六)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七)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张贴禁烟标志、线路图、收费标准等相关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正常营运。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车辆及其服务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符合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标准;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

(七)发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四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正常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

第二十六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并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确有违法行为的,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依据信用档案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服务状况进行年度评议,将信用档案及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及其他应当设置的标识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拒载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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