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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督促企业履行主体责任,强化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文       号: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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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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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督促企业履行主体责任,强化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环保、规划、物价、卫生、质监、工商、税务、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不得聘用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人员或者从业资格证未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不得转租车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实行收费公开制度,按规定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费用,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票据,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收费的监督,根据出租汽车的运营情况,督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合同,调整利益分配。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及时、足额给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燃油补贴等政策性补贴。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畅交通工作,科学组织运营,实施车辆运营效率考核制度,强化劳动纪律,加强车辆运营监控,错开上、下班客流高峰时段,合理安排交接班时间,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和后勤保障。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服务质量信誉情况的监督考核工作,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做好自检自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根据考核结果,分为优良(AAA)、合格(AA)、基本合格(A)和不合格(B)四个等级。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年度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考核信息档案。信息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安全服务等。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档案资料记录,按照考核时间要求,进行年度统计和考核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及时更新考核档案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考核项目,组织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考核情况进行初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审核,审核后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对公示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实名方式申诉或举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诉或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终核实情况评定企业等级。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后按照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一)考核等级为优良的出租汽车企业,优先享有本市出租汽车扶持政策。在出租汽车更新、调增运力、重组兼并、评先奖优等政策实施方面给予倾斜;

(二)考核等级为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在行业评先奖优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三)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通过行业通报、集中培训等措施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

(四)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核减更新车辆经营指标,且在下一个考核周期内不能调增运力、不得参与行业示范、评先奖优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三)不及时、足额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燃油补贴等政策性补贴的;

(四)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五)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从业资格证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驾驶员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考核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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