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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峰林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万峰林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万峰林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万峰林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万峰林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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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万峰林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万峰林景区居住或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万峰林景区地理坐标北至东经104°53'16"北纬25°02'10",南至东经104°56'11"北纬24°56'54",西至东经104°55'05"北纬25°00'09",东至东经104°53'13"北纬24°59'36",包括八卦田、纳灰河、仙女峰、将军峰、五指峰、纳灰寨古民居、落水天坑、万佛寺等景点在内的区域,面积55平方公里。

第四条 兴义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万峰林景区管理机构,加强执法力量配置,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景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兴义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内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七条 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景区的建设和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景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照顾景区范围内的群众利益,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带动群众共同致富。景区内的企业用工,应当优先招录景区内符合条件的村民。

第九条 兴义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兴义市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按程序报批。与风景名胜区交叉、重叠的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须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景区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一条 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各项建设,其布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都应严格控制,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体现地域民族文化特色。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景区内各类建筑物建筑风格提供指导,符合景区文化主题与市场形象定位。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一)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临街外立面装饰装修;

(二)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三)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四)在河道设置排污口;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七)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景区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8米(层高不超过两层),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部门将进行拆除并恢复原貌,由责任人承担所有费用和违约责任。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出让或变相出让核心景区土地。景区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中关于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等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地块,不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经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组织施工。

施工现场须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施工场地应设置围栏,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旅游安全。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运出。

景区有重大活动需暂停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景区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景区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在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向景区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报告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启用。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设置储存易燃性、易爆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仓库、堆场、工厂等设施,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挖沙取土、修坟立碑、掘坑填塘、改变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非法占用风景资源或土地,擅自改变风景资源性质或者土地性质;

(四)修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和危害景区安全的房屋、临时搭建物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五)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乱塑滥塑宗教造像;

(六)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景观的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生态、影响景观的行为:

(一)砍伐、损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砍柴、放牧;

(二)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三)损坏文物;

(四)乱丢垃圾;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七)其他危害风景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景区设施、绿化的行为: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道附属设施;

(三)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的喷水、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

(四)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五)采摘花果或者践踏花坛和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损毁景区设施和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及超标排放噪声;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焚烧秸秆、落叶和其他杂物;

(四)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报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房屋、道路;

(二)修建水电站、拦河坝、改道等破坏或影响自然水体的设施;

(三)架设、铺设电信、电力等工程管线;

(四)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可能影响景区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景区内的林木、野生药材及其他野生林副产品,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随意砍伐、采摘。因林区改造、更新抚育、采集标本等原因确需砍伐、采摘的,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四条景区内的湖泊、河流、溪泉等水体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积极推行殡葬改革,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

治丧活动必须到规范的殡仪服务站或指定地点举行。

景区内原有可视坟墓应当采取绿化遮挡、迁移等方式处理。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保持景区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橱窗内和街道及沿河两侧吊挂、晾晒、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和进行低级庸俗性表演;

(三)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四)其他扰乱景区公共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和影响容貌美观、环境和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觉维护经营秩序,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

(二)占用道路、步行道、观光车道、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超越门槛、台阶摆摊;

(三)采取强买强卖、以次充好、价格欺诈、恶意竞争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四)其他破坏经营秩序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积极引导景区内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业垃圾、废弃物应当按统一规划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景区保护利用方案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在景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景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合法营业。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景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第三十二条景区内特种设备(设施)须经特种行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和完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规范的指示引导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设施、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熟悉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训仍未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配合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应当依法对住宿、餐饮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在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时就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内容作出限制性约定。

第三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景区门票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景区门票收入和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在景区内举办活动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损毁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景区内禁止车辆乱停乱放。

实行交通管制的区域,车辆进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车辆进出特殊路段(特种车辆除外)须持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条景区内应当设置、完善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并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通用国际语言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景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掘坑填塘、改变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景区内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景区内乱扔垃圾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杂物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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