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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为健全煤炭企业经营责任制,加强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颁布单位:煤炭工业部(已变更)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4号

颁布时间:1998-02-10

实施时间:1998-02-10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健全煤炭企业经营责任制,加强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本规定所称煤炭事业单位,是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煤炭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指煤炭企业的矿务局局长、独立煤矿的矿长、厂长(经理)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煤炭事业单位的院长、局长等行政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作出审计评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务是,通过审计明确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评价其经营业绩,为全面考查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依据;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在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提拔、调动、免(辞)职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离任;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也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特殊情况需要先离任后审计的,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的审计制度。

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事业单位(包括在京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实施;

煤炭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煤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煤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国有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下列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

1、利润(或亏损)总额;

2、全员劳动生产率与精简分流人员指标;

3、产品(工程)质量;

4、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5、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考核指标。

(二)资产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税利解缴、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五)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下列损害企业长远利益的短期行为:

1、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是否降低,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新;

2、煤炭生产企业矿井的生产接续是否正常,采区布局是否合理,采掘是否失调。三个煤量可采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煤炭生产企业煤层配采比例是否合理,资源回采率是否达到煤炭工业部规定,是否浪费国家资源;

4、煤炭生产企业技术进步是否达到规划目标。

(六)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是否与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相适应,矿井安全装备水平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矿井是否存在较大安全欠帐和不安全隐患。

(七)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八)对外投资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有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问题。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按上述规定,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工作进行审计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单位内部改革过程中,是否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机制。

1、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总体要求,建立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单位内部自负盈亏机制和工效挂钩的分配激励机制;

2、是否按照煤炭工业部构建煤炭企业“三个一”格局的要求,坚持以产定人,严格按照“三条线”进行管理;

3、是否建立健全了内部结算机制,统一进行经济往来核算;

4、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部价格体系,合理核定单位内部价格;

5、是否建立了内部劳务市场,单位内部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下岗培训和再就业的用人机制;

6、是否建立了有权威的内部经济仲裁机构,及时协调和评判内部经济纠纷;

7、是否建立健全了自我约束机制,单位内部监督体系是否健全。

(二)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效果。

1、是否建立了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标准和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2、是否有合理的产品结构,产品品种是否符合市场需求;

3、是否坚持了“以销定产”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能否严格按照煤炭工业部“双控制”方针组织生产;

4、煤炭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了煤炭工业部“三不”政策,千方百计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是否针对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增收节支措施,实施效果如何。

(三)在转产分流、发展多种经营方面取得的成绩、效益,有无损失;利用多种经营贴息贷款建设项目的效益及还款能力。

(四)职工收入、职工居住条件的提高和改善情况。

(五)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是否存在重大违纪问题。

(六)单位在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其他主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级审计部门按照审计分工,将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列入审计计划。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结合“先审计后兑现”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采取送达审计方式进行常规审计,不另下达审计通知书。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结论作为其离任审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由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向负责组织实施审计的部门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需要委托下级单位实施审计的,应向下级单位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审计部门应在实施审计前20日,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负责人的述职报告。内容包括:

1.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2.任职期间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主要经济指标情况;

3.任期内主要经营业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4.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改善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财务会计帐表、统计资料;年度工作总结;国家和内部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现行管理制度和办法等。

(三)财产盘点和清理债权、债务的资料。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由审计、生产、安全、财务、供应、销售、基本建设、生活福利、多种经营等部门人员组成,按专业分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组织召开由被审计负责人、被审计单位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负责人的述职报告,说明审计方法、步骤和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负责人述职报告、有关会计资料,检查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划清主观与客观、前任与后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或间接责任的界限。

第十七条 对于由国家审计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等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在经济效益审计、财务审计、“先审计后兑现”等和各项检查中做出的结论,可以直接采用其审计或检查成果,不再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结束后,由审计组提出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方式。

(二)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经济效益和完成上级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情况。

(四)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基本建设、多种经营、生活福利、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取得的成绩。

(五)被审计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事业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审计负责人的综合评价。

审计报告经被审计负责人、企事业单位签署意见后与审计工作底稿等有关审计资料同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

由煤炭工业部委托煤管局进行审计的,煤管局应将审计报告和有关审计资料报煤炭工业部。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审查审计报告、被审计负责人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后,拟定审计评议书或审计决定,送审计部门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领导批准。

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应在审计报告提出后30日内下达。

第二十条 被审计负责人、企事业单位对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单位提出申诉,由派出审计组的单位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审计评议书、审计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一般应以上级下达任免职文件所规定的任免职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比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中央煤炭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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