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征地拆迁 >土地承包 >

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热门城市:马鞍山律师   淮安律师   七台河律师   怀化律师   六盘水律师   孝感律师   河源律师   双鸭山律师   驻马店律师

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众所周知,在我国农村土地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则相对应的有土地收回制度,发包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意味着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大家了解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情形吗?下面,本站小编就为大家详细介绍这方面的内容。

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中有期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归于消灭。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归于消灭,承包方应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二)承包地被征收

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时,在该土地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但国家在征收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应当给予承包方充分的、合理的补偿。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三)承包地使用价值丧失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目的是利用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当承包经营之土地的使用价值丧失时,自然无从实现土地承包经营之目的,该项权利也就归于消灭。这里的“使用价值丧失”包括土地本身的灭失,也包括承包用途的丧失。

(四)其他消灭原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消灭:

1、合同解除。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且承包经营权的提前终止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如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原承包土地,经与发包方协商,可以解除承包关系;

2、不可抗力。

由于不能归之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承包的目的无法实现。例如,承包经营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行使、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确定承包经营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承包人户口转为非农业户等;

3、继承落空。

承包方死亡无人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于是即消灭。

综上所述,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情形一般有承包地被征用、使用价值丧失,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消灭事由,承包方的提前交回、发包方的提前收回、承包期限届满等情形。本站小编提示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放弃承包经营权应当主动与发包方联系,解除承包协议。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本站本溪律师。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zhengdi/tudichengbao/xd6eg.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