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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異地調查取證規定

警察異地調查取證規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三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資訊、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並反饋。

警察異地調查取證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託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後,按照委託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託人民法院。受託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託內容的,應當告知委託的人民法院並說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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