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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的內容

南京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的內容

南京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

南京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防範合同風險和減少合同糾紛,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障國有資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合同,是指本市行政機關在行政管 理、公共服務以及民事經濟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涉及國有資產、財政資金使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的合同。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由 其管理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開發園區。

第三條本市行政機關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政府集中採購合同、勞動人事合同、應對突發事件採取應急措施 訂立的行政機關合同,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實行行政機關合同合法性審查制度。合法性審查工 作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行政機關合同合法性審查工作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第五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審慎、公平、誠信 的原則。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六條 行政機關合同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法定條件訂立。政府合同 由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起草。行政機關以政府名義訂立合同,應當取得政府授權或者委託。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超越行政機關職權或者超越政府授權、 委託許可權訂立合同;

(二)委託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內設機構、臨時機構等訂立合同;

(三)違反法律規定作為合同擔保人;

(四)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訂立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確認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並對其 資信和履約能力進行評估稽核。評估工作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實施。

第九條 涉及重大決策、重要政策、重大專案安排、大額度資金 使用的重大合同,應當進行法律、經濟、技術、環境和社會穩定風險分析,出具書面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包括風險可控程度及對 策措施。

第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涉及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的,應當作出保 密約定,並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合法性審查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合法性審查工作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 責的原則。以政府名義訂立或者依政府授權、委託訂立的合同,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查工作。 以其他行政機關名義訂立的合同, 由該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 負責合法性審查工作。但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重大合同,由本級政府 法制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查工作。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合同, 行政機關不得訂 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合同由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的,報本級政府領 導批轉政府法制部門辦理;由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交由法制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合同訂立機關應當提供下列合法性審查材料:

(一)合同文字草案;

(二)合同相關說明,包括起草過程、風險評估、合約方資信調 查情況和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三)相關批准檔案;

(四)審查部門和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合同訂立機關對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材料不 符合規定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補全;未補全的,審查部門和機構不得審查。

第十五條 審查部門和機構在合法性審查中,可以委託專業服務 機構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六條 審查部門和機構對下列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合同訂立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訂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三)合同約定事項是否超越行政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政府授權、委託許可權;

(四)合同約定事項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相牴觸;

(五)合同約定事項是否符合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七條 審查部門和機構應當自收齊審查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合同內容複雜、法律爭議較大的,經審查部門和機構負責人批准,審查期限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長。

合法性審查涉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洩露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合同訂立機關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合同文本進行修改後正式簽署。

法律、法規、規章及檔案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准、登記的合同,依照法定和規定程式辦理。

合同訂立機關對合法性審查意見書有異議的,由審查部門會同合同訂立機關協調達成一致;協調不成的,由審查部門提出意見連同訂立機關異議,一併提請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合法性審查程式終結但未正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變更實質性內容或者訂立補充合同的,合法性審查程式重新進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後,合同訂立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正式文字送合法性審查部門和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發生糾紛的,合同訂立機關及時採取應對風險措施,不得擅自放棄合法權益。確需變更合同實質性內容或者訂立補充合同的,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二條 審查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並在一定範圍通報。

第二十三條 財政、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合同的監管和審計,保障國有資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合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或者不按照審查意見書修改擅自訂立的;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三)未按規定保守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的;

(四)合同訂立不按照規定報送備案的;

(五)經合法性審查終結後變更實質性內容或者訂立補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審查程式監督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國有企業合同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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