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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夥人違約責任

普通合夥人違約責任

普通合夥人違約責任

合同違約是指合同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和法律原則和精神所要求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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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


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下稱“《合夥企業法》”)首次規定的法律術語,《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作了比較清晰的界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和六十七條等條款的規定,普通合夥人指的是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指的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接受全體合夥人的委託,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並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基於上述規定,筆者理解,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具有不同內涵與外延的兩個法律術語,它們之間既存在概念上的區別,又有一定的關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一定是普通合夥人,但普通合夥人未必是執行事務合夥人;

(二)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的許可權源自於全體合夥人之委託授權,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包括普通合夥人在內的全體合夥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委託法律關係,該等委託法律關係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則的約束;

(三)在普通合夥人人數超過一名的情形下,全體合夥人理論上可以委託其中的一名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亦可委託超過兩名或多名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但由於執行事務合夥人為有限合夥企業工商註冊之必要登記事項,能否在有限合夥企業營業執照中登記兩個或多個執行事務合夥人主要取決於當地工商局的意見,據筆者瞭解,目前除杭州市等個別城市外,大多數地方的工商局尚不接受在有限合夥企業營業執照中登記兩個或多個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不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普通合夥人是否有權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及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企業法並未明確規定(合夥企業法只禁止有限合夥人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及執行合夥事務),筆者理解,這取決於合夥協議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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