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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經營債務清償順序

合夥經營債務清償順序

合夥經營債務清償順序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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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合夥債務有什麼順序


《合夥企業法》第43條規定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的債務時,該合夥人只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效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但是,如果合夥人個人的債務與合夥的債務同時存在,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和合夥的債權人都要求以合夥人個人的財產和他在合夥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來滿足自己的債權,應當如何確定履行債務的先後順序?《合夥企業法》對這一問題並沒有做出規定。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號檔案曾規定:關於合夥經營的企業與獨資經營的企業均負有債務,獨資企業無力償還時,拍賣合夥企業的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企業所負債務,然後才能就各合夥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償其獨資企業所負債務。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聯營合同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該《解答》明確規定:聯營體是合夥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比例清償。

從債權人的角度講,合夥的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夥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夥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夥人的個人債務分別得到滿足並且合夥人還有剩餘的個人財產可用於償還合夥債務的前提條件下,合夥的債權人才能求償於合夥人的個人財產。

相反,合夥個人的債權人就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夥人俱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夥的債權人已經得到滿足,合夥人共有財產還有剩餘的條件下,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才能就該合夥人在合夥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主張求償權。

在合夥債權人就合夥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夥人以他在合夥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來償還債務;在合夥人的就該合夥人個人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夥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夥人以他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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