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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作業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

危險作業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危險作業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危險作業罪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危險作業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裝置、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其相關資料、資訊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裝置、設施、場所或者立即採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採、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立法背景

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大局。近年來安全生產形勢總體平穩,但重特大事故仍時有發生,還處於易發多發期,特別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安全生產治理工作是一項系統性、綜合性治理工作,法治在其中發揮著重要作用。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了安全生產法,進一步加強了對安全生產各方面的監管和責任落實。我國刑法高度重視安全生產違法犯罪的懲治,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安全生產犯罪規定多次作出修改完善。特別是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補充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等。經過上述修改補充,我國刑法有關安全生產犯罪懲治的行為範圍的規定已經較為完善了。既有一般性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等概括性罪名,也有危險物品肇事、工程建設罪具體安全生產領域的專門罪名。由於安全生產事故類犯罪為過失犯罪,所以構成這些犯罪都要求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近年來,一些重特大事故如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險品爆炸事故案、江蘇響水3·21特大爆炸事故案等,使人們認識到等到發生事故後再治理為時已晚。有關方面提出,對一些雖尚未發生嚴重後果,但具有導致重大事故發生現實危險的重大隱患行為,刑法也應當提前介入,預防懲治這類犯罪。2016年中央釋出的《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關條款,將生產經營過程中極易導致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違法行為列入刑法調整的範圍。”根據各方面意見和實踐情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條規定。本罪在立法過程中總體上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入罪範圍上嚴格限定條件,將那些只是由於救援及時或者其他完全僥倖、純粹客觀原因才避免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發生,但甚至已經出現一些小事故、重大事故前兆而極易導致重大事故發生的情形納入刑事制裁範圍。因此,構成本罪,首先要求“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二是對重大危險作業行為明確列舉。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將其中最為嚴重的情形分項列舉,這樣處理也是考慮到企業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在強化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安全生產的同時,避免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造成過度負擔和正常生產經營的不當干擾。對一般違反安全生產管理的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三是構成本罪不要求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屬於較輕的犯罪,刑罰設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條文解讀:

本條為一款,列為三項,這三項行為是實踐中多發易發的重大安全生產違法違規情形。1第一項“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裝置、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其相關資料、資訊”。該項針對的是生產、作業中已經發現危險如瓦斯超標,但故意關閉、破壞報警、監控裝置,或者修改裝置閾值,破壞檢測裝置正常工作條件,使有關監控、監測裝置不能正常工作,而繼續冒險作業,逃避監管。如2009年河南平頂山新華四礦瓦斯爆炸事故,故意將瓦斯監測儀探頭放到窗戶通風處,將報警儀電線剪斷。“關閉、破壞裝置、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相關資料、資訊”的行為是“故意”的,但對結果不是希望或者追求結果,否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關閉、破壞的“裝置、設施”屬於“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裝置、設施,這是限定條件。直接關係生產安全是指裝置、設施的功能直接檢測安全環境資料,關閉、破壞後可能直接導致事故發生,具有重大危險。關閉、破壞與安全生產事故發生不具有直接性因果關係的裝置、設施的,不能認定為本項犯罪。立法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將應當配置而沒有配置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裝置、設施,或者配置不合格的上述裝置、設施的情形也增加規定為犯罪,如故意不安裝切斷閥、防靜電裝置、防爆裝置和通風系統,未建立瓦斯抽採系統等,或者為了降低企業成本,在安全生產裝置設施投入中偷工減料或者故意使用不合格產品等。考慮到實踐中這類情況比較複雜,安全生產標準和要求較為全面、嚴格,有的不安裝行為並非具有直接導致重大危害結果的危險性,且涉及企業安全生產的投入,因此未作專門規定。對這類情況是否構成危險作業犯罪,需要結合實踐情況慎重把握。2.第二項“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裝置、設施、場所或者立即採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這是本條危險作業犯罪的核心條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行為都是具體的、明確的,入罪情形是清晰和限定的,這兩項情況在實踐中發生,但還不是重大隱患入刑想要解決的主體性問題。立法過程中如果採取“其他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行為,可能直接導致重大事故發生的”這種兜底項,不好判斷,範圍可能過大。但同時如果沒有兜底條款,可能無法適應安全生產各方面違法違規的複雜情況。因此,本項規定在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範圍上是開啟的,可以涵蓋安全生產領域各類違反規定的行為,同時本條在標準條件上又是極為嚴格的:第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第二,經監管部門責令整改;第三,拒不整改。這一構成犯罪的條件是遞進的。本項規定實際上要求附加行政部門前置處罰的規定,給予監管部門強有力刑法手段的同時,促使監管部門履職到位。這樣既控制了處罰範圍,又適應了實踐情況和加強安全生產監管的實際需要。(1)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具有明確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目前主要安全生產領域如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工貿行業、火災隱患、水利工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等領域,制定了重大隱患判斷標準。從具體規定看,重大隱患判斷標準中的內容涵蓋的範圍和要求較多,有的是重大危險行為,可能直接導致危害後果發生,如瓦斯超標作業;也有一些內容屬於管理培訓制度、專案建設規範等方面的隱患,尚不足以直接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還不足以納入刑事處罰,本條規定還需經執法部門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裝置或者責令採取整改措施,拒不執行的,同時要求具備發生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才納入刑法。(2)被依法責令整改,而拒不執行。本條規定時強調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等,之所以強調依法,是指監管部門必須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規定,依法責令,不能超越職權、隨意責令停產停業等,作出停產停業等決定通常是企業安全生產出現高度危險時,對於沒有執法依據的責令停產停業而拒不執行的,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責令整改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被執法部門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裝置、設施、場所。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執法部門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依法作出停產停業等決定,企業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這種情況下冒險作業極易發生事故。例如,2013年吉林八寶煤礦瓦斯爆炸事故。不執行停產停業禁止人員下井決定,多次擅自違規安排人員施工,造成後續重大事故發生。二是不採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監管部門雖未責令停產停業,但對採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但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危險的情況。例如,江蘇響水天嘉宜“3·21”特別重大爆炸事故案。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江蘇響水天嘉宜化工企業檢查中責令整改的13項安全隱患問題,未整改。因違法違規堆放處置危險廢物被行政處罰後,仍不落實責任有效整改。3.第三項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採、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本項規定的是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批准擅自生產經營的,即通常所說的“黑礦山”、“黑加油站”等。安全生產法第六十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同時根據礦山安全法、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礦山開採、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等行業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批准。本項規定的行業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安全生產領域,在安全監管方面實行嚴格的批准或者許可制度。沒有經過安全生產批准或者許可的,一般來說,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極易導致重大事故發生。如礦山開採,需要建立一系列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未經審查的私自開採煤礦等行為,具有重大安全隱患,必須嚴加監管和追究法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本項規定的未經安全生產批准的領域要求是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一般的安全生產行業、領域有關事項未經安全監管部門批准的,不構成本罪。第三項中列舉的行業包括礦山開採、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建築施工領域情況複雜,範圍不能把握過寬,對於農村建房等施工領域,未取得有關安全生產事項批准的,不宜作為本罪處理。4.關於本條中“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理解。關於本罪門檻的規定及其準確表述是一個重要問題。在立法過程中曾反覆研究,目的是控制好處罰範圍,將那種特別危險、極易導致結果發生的重大隱患行為列入犯罪,而不能將一般的、數量眾多的其他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納入刑事制裁,畢竟本罪不要求發生現實危害結果。有的稱之為過失犯罪的危險犯,在立法中這種情況是極少的。一是,本條沒有使用“情節嚴重”,而是使用了“現實危險”的概念,這在刑法其他條文中是沒有的,採用這一概念的目的是準確表述行為的性質和危險性。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七條中使用了這一概念,“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在安全生產工作實踐中對“現實危險”也有相應的判斷標準。“現實危險”主要是指,已經出現了重大險情,或者出現了“冒頂”、“滲漏”等“小事故”,雖然最終沒有發生重大嚴重後果,但這種沒有發生的原因,有的是因為被及時制止了,有的是因為開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觀原因而未發生,對這“千鈞一髮”的危險才能認定為“具有發生現實危險”。具體判斷標準將來還需要在進一步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案件中把握或者出臺有關司法解釋等作出進一步明確。立法規定的這一要件為司法適用在總體上明確了方向,防止將這類過失地危險犯罪的範圍過於擴大,防止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不當重大影響。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七條;《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工貿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標準》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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